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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诉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郾城支行)诉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以下简称XX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X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郾城支行诉称:1999年12月30日,被告XX粮管所在原告X郾城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x.73元。

被告XX粮管所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X粮管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途调整帐务;金额25万元;利率4.875‰;借款期限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X粮管所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粮管所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XX粮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郾城支行与被告XX粮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郾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XX粮管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因此被告XX粮管所应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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