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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乙,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27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事出有因,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的一天,奉节县X村民向某辛乘坐李某戊、李某戊润驾驶的货车下车时,李某戊又启动该车而将向某辛拌倒,向某辛与李某戊、李某戊润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向某辛受伤。后向某辛向某姐夫李某丁说了被打一事,李某丁将此事又告知了其儿子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丙打电话要求李某戊、李某戊润带x元钱了结此事。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与前来解决此事的李某戊、李某戊润在村民叶某某的地坝相遇,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等人要李某戊、李某戊润下跪,并向某某戊索要200元钱作为送向某辛医治的抬工费。后李某戊、李某戊润请村支书调解,赔偿了向某辛4000元。

200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魏兵在奉节县X乡经营客运车辆因争客源发生争吵,魏兵的岳父王某己得知后来到现场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此事告诉了其父李某丁、哥哥李某丙,并驾车同李某丁、李某丙来到王某己家门口,李某丁持刀和李某丙下车要打王某己,王某己见状拿一锄把,李某丁将锄把打掉,王某己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某丁、李某丙追上用刀背将王某己打伤,后李某丁、李某丙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中巴车离开现场。

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中巴车途径奉节县X镇,将李某丙沿街所摆摊位的篷布挂倒,其妻下车与李某丙协商未果,李某甲驾车继续前行。李某丙遂追撵中巴车,捡起石头将车尾挡风玻璃砸坏,李某甲即持撬棍将李某丙打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王某己、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庚、向某辛、叶某某、李某壬、王某癸、桂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说明、户口证明以及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等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明李某甲系当地恶霸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陈普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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