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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农工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治保大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6月12日在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同年6月30日经调解离婚。经(2003)河民初字第X号一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现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异议。离婚调解书协议内容是:一、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鹏随胡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张某某于2003年7月4日前给付胡某某房屋折价款(略)元;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2500元归张某某所有、2500元归胡某某所有;五、财产分割:45型楼房一套、裕兴牌VCD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塞尔牌助力车一辆、万家乐牌燃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张、炉子一个归张某某所有;松下牌29寸彩电一台、松下牌摄像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制橱子一个、铁皮橱子二个、双人床一张、大衣橱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归胡某某所有。另查明,胡某某在1999年6月19日买入深能源股份300股市值为2424.04元,1999年7月2日买入常林股份300股市值为2054.04元,当时的资金余额为445.03元,上述款项合计4923.11元。2003年6月19日胡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同年6月20日划转至银行(略)元,并将该款提出。2003年6月3日据胡某某记载家庭流水帐尚有现金余额(略).09元。在2000年12月16日胡某某购买1800元的阿房宫股票,2001年6月1日购买9000元的秦鹏科技股票,上述股票均未上市,现在胡某某手中,法院依法通知胡某某提供上述两股票的股数,而胡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张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向法院诉请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记载家庭现金流水帐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03年6月12日,根据家庭流水帐尚有现金余额(略).09元的事实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未提供该款用于夫妻共同消费的相关证明,因此张某某要求分割该款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03年6月19日胡某某将其持有的上市股票卖出,同年6月20日划转至银行(略)元,并将该款提出,此时张某某已起诉离婚,胡某某提供证据1、2证明该款已经还帐,是借钱炒股,但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提供证据3又证明该款是其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其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又互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明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胡某某于1999年6月17日和同年7月2日买入的股票市值加上当时的现金余额合计4923.11元,为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999年8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此1999年8月6日以后的投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某、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胡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购买1800元的阿房宫股票,2001年6月1日购买9000元的秦鹏科技股票,即使向被告所说是用其个人的工某、奖金所购,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股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胡某某提供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工某收入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称原告的工某收入一直由其自己保管,该案所涉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过付给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略)元;二、现在被告胡某某处以1800元买入的阿房宫股票和以9000元买入的秦鹏科技股票,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用324元,均由胡某某负担。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用324元,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负担。

胡某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财产分股票折价款和流水帐结余款两部分,一审认定上诉人隐藏了上述财产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30日离婚时,对上述财产已经作了处分。(2003)河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有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提交的《婚姻案件财产清单》一份,其中合股票(略)元,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知悉,且调解离婚时已作了处理,上诉人何来隐藏第二、关于流水帐结余款,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复印件显示,该复印件记帐的截止日期是2003年6月3日,而上诉人手中的原件6月3日以后仍有记载,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最迟6月3日已经知道有该流水帐。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是6月12日,调解离婚是6月30日、如果说存在隐瞒,也是被上诉人所为,于是有了今天的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说: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虽然与事实有出入,但这是她自己的选择,是权利的行使或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依法不应支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行了财产约定制,即工某收入自己掌握。关于这一点有新证据录音资料证实,同时与流水帐的记载完全吻合,可以互相印证。纵观整个流水帐,长达几年,是上诉人工某等收入的记载,而非一审认定属于“家庭现金流水帐”。因此该款即使没有分割,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法条是《婚姻法》第17条和第47条,本案应适用第19条和第47条,虽然引用了第47条,但却得出了错误结论,或者说理解出了问题。适用该条正可以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该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没有隐藏,而且被上诉人离婚时早已明知,根本不存在事后发现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股票和流水帐余款,其离婚时已明知,已经行使过权利,根据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再次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明辨是非、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根据家庭流水帐记载累计现金余额(略).09元和上诉人购买股票所得(略).89元,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张某某能否再予主张分割。本院认为,流水帐记载是夫妻婚后日常生活收支记录,余额现金应为夫妻共同收入。对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股票所得款同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未有依法分割,离婚后有权请求分割,故被上诉人对该案所涉款项有权请求分割。上诉人上诉主张该两款项在双方调解离婚时,被上诉人应知是否有该款项的存在,并且在调解离婚时,被上诉人所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单中就已写明股票2万元,这就说明即不是隐藏财产,也说明调解离婚时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该款项权利。上诉人对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该两款项存在明确放弃的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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