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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51岁,汉族,系原告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毛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于2008年11月16日在被告的工地开三轮车途中,因路面凹凸不平,加之三轮车减震特别差,引发脑溢血,后经一年多治疗,现经国家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第一次治疗花费6万余元,而被告仅付5000元后就对我不闻不问。现医生讲做二次开颅手术可使我做到生活自理,可我已债台高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二次治疗费3万元;2、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万元;3、被告支付我因工伤至今误工补助费1万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本案事实是原告自己身患脑溢血病,而患病与雇佣无因果关系,要求雇主为雇员患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此事双方早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残疾证和两张某乙片。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和干活工地路不平。被告质证称,伤残等级应是鉴定结论,照片不能证明是何处道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杨某某与张某乙签的协议,以及张某乙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解决此事,高某是在干活的休息时间发病。原告质证称,协议属实,但与此次起诉无关,并称该证人当时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张某乙承揽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11月16日原告高某驾驶三轮车运砖时突发脑溢血,被告张某乙等将其送往医院,并向医院交费800元,原告经过一定的治疗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经人调解,原告之妻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社于2009年1月21日达成协议:因高某盖房出事,收张某乙现金补偿款5000元,各样事物一律两清。2011年1月18日,高某办理了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肢体等级二级。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疗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因工伤至今误工补助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残疾证、补偿协议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突发疾病,在进行一定治疗后双方经人调解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无新的证据,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650元,剩于6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策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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