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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复兴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路X号新都会广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福,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及1997年9月1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德国(略)(多玛)SL12导轨滑轮共计2,150套。原告收货后,即根据与上海世界贸易商城有限公司(下简称世贸商城)间1997年6月13日的工程合同,将之用于世贸商城走道玻璃隔断的施工、安装,并于1998年3月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滑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业主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在检验证实滑轮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后,要求被告依约全数调换,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遂进行了随机抽样检测,承认其所供货物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并于1999年12月15日将需更换的滑轮全部送到原告处。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符合(略)(多玛)SL12品牌质量标准的产品,造成原告在世贸商城安装费用损失计人民币649,600元,原告为重新安装而拆除、维修旧滑轮所花费用计人民币324,800元(按安装费用的50%计),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974,400元。另,由于此质量问题,虽施工已结束,但原告无法与世贸商城结算工程款4,560,000元,造成原告应得利益的损失计人民币504,82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上述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4,400元,应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04,820.50元,并由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与被告1997年5月16日关于(略)导轨滑轮购销合约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滑轮购销关系;2、原告与世贸商城签订的《上海世贸商城三十一层MART走道玻璃隔断工程合同》一份,作为确定安装费用及应得利益本金基数的依据;3、《世贸商城(略)质量调查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世贸商城、导轨滑轮生产厂商四方确认质量存在问题;4、质量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对货物承担保证责任;5、调换后滑轮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亦应保证调换后的滑轮质量;6、参考造价单一份,载明1998年10月上海市造价信息,参照定额依据一份,载明93装饰工程定额,作为计算重装费用的参考依据;7、维修用工报告一份,载明调换滑轮临时支付给工人的费用;工资袋两份,记明两名常驻工程人员的98年度工资;工程预算单一份,关于MART隔断费用的预算。用以证明重新安装、拆除滑轮的费用为974,400元;8、工程检验单及98年7月世贸商城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函各一份,以证明世贸商城因滑轮质量问题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约480万;9、应得利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1998年4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原告的应得利益。

被告对证据材料1、2、3、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中的维修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报告人的身份不明;对工资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派驻的两人是98年11月之后派驻的,而工资袋却是1998年的,98年的工资单不属于赔偿费用范围。被告认为证据8不能说明工程不合格导致世贸商城拒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方面,被告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应尽快免费调换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先后两批免费调换了产品,被告已依约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提出的经济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指的安装费系在装饰工程中制作、安装某部件所发生的费用,这笔费用应包含在业主世贸商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原告的安装费用并无损失可言,而且,原告的“人民币649,600元”的损失计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明确反映出来,因此,原告所谓的安装费用的损失是虚构的。其次,原告所指的重新安装滑轮所花的费用的计算没有依据,调换一套滑轮的工作量与制作、安装一扇新的移动门的工作量相比少得多,以安装费用的50%计算重新安装费用显然水分太多,根据调换滑轮所作的工作及上海建设物业经济所确定的工时定额标准,调换滑轮所花的费用应为“26,832元”。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世贸商城的函”(见证据7)和“工程预算单”(见证据3)及原告与世贸商城签订的《三十一层MART走道玻璃隔断工程合同》(见证据8),世贸商城至少应支付85%的工程款,而且原告未提供世贸商城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因此,原告提出的世贸商城未支付的4,560,000元的本金基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16日、1997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以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被告与原告及世贸商城,上海多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往来的传真件,说明被告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态度诚恳;3、工程预算单(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安装费用的计算并没有反映出来;4、世贸商城(略)质量调查汇总表,记载检测、调换移动门滑轮所作的工作;5、上海市建设物业经济所“关于世贸商城多玛移动门路轨滑轮更换一次性定额标准的通知”,载明上海建设物业经济所对滑轮更换工效进行了测定,确定了调换滑轮所需工时的定额标准;6、建筑安装承发包人工价格信息(原告提供),记载装潢工程技术工人的人工费标准,从证据4、5、6可证明“为重新安装而拆除、维修旧滑轮所花的费用计人民币26,832元”;7、上海世贸商城的函;8、上海世贸商城三十一层MART走道玻璃隔断工程合同(原告提供),载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方法,证据7、8说明世贸商城应至少支付了85%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重新安装费用不能以人工时来计算,而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定额的规定来计算。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对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于1997年9月1日与反诉人订立200套(略)移动门路轨购销合同,共计价值美金24,500元,合同约定“收到货单同时支付100%货款”。1997年11月被告按期交货到沪,但原告拖欠货款至今。故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美金24,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12月1日至判决实际生效日止),本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1997年9月1日与原告的购销合同,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对被告反诉中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认为应从199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鉴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互相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德国(略)导轨滑轮800套,后又增订1,350套,由(略)公司提供产地证明及质量保证书,质保期为一年,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尽快免费提供调换产品。同年6月13日,原告与上海世贸商城签订《上海世贸商城三十一层MART走道玻璃隔断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世留商城三十一层MART走道玻璃隔断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2,212,693.70元人民币。被告如期将货物交付原告后,原告即用于其在世贸商城的工程,于1998年4月安装完毕。由于原告装修所使用的导轨滑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世贸商城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按约如数调换。被告会同原告、厂商及世贸商城,于1999年8月17日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确认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即于1999年12月15日将需更换的滑轮如数送到原告处。原告遂对涉及质量问题而返工的2,150扇门(含宽门X,935扇、窄门X扇)进行了拆换,同年12月31日拆换完毕。自首次安装结束至更换工作完成期间,原告派驻该工程工人两名负责日常维修,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对宽门进行返工所耗的工日为技术工0.3工日,辅助工0.15工日,而窄门为技术工0.15工日,辅助工0.15工日。原被告同时确认的还有工价问题,即技术工每工日工价人民币60元,辅助工每工日工价人民币30元。

另查,原告与世贸商城工程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为两部分,本案原告诉请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涉及第二部分价款计480万元,其支付方式同第一部分:世贸商城在签约10天内凭经其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有关担保证明向原告支付价款30%的预付定金;原告材料全部运抵现场并开始安装时,世贸商城向原告支付价款的20%;其后,世贸商城根据原告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三十天结算一次,不超过价款的35%;工程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再付价款的10%;余款5%作为保修期滞留金,保修期满后两周内即付。但世贸商城与原告未依约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1997年5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之。根据该合同,原告应在收到货单时即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但原告在当年11月收货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予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之责。被告所提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而事实上被告所供货物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尽管本案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仍可依法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之一为直接损失,即因原告对其承建工程中使用被告提供的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的货物进行调换、拆除和维修所引起的费用。这部分损失值的确定,以确立计算调换、拆除、维修费用的发生标准为前提。走访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的结果是,这些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工时制。鉴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滑轮质量有问题而对之调换、拆除、维修所发生的损失费为:进行返工的宽门数量与所耗技术工的单位时间工价、辅助工的单位时间工价之和的积,再加上常驻维修工从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发生的工资额。对原告上述主张中超出按工时制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对因承建世贸商城工程而应得到的工程价款被世贸商城以涉案滑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至今的孳息提出赔偿。原告与世贸商城间的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作了明确约定。以首期付款看,世贸商城在签约10天内凭经其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有关担保证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30%的预付定金。显然,这期付款与滑轮质量无关。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款亦表明,合同价款的给付多以工程进度为参照系。鉴此,被告对原告就工程款孳息提出的反驳意见成立,原告这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表示愿意以涉案合同工程价款(480万元)的15%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向原告承担滑轮更换期间其所蒙受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直接损失人民币106,440元,并偿付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的以人民币72万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美元24,500元,并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自199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支付日的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6元,由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58.23元,被告香港同发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4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原告上海XX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屠美莉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人民陪审员马雪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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