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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汽修公司)诉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汽修公司)诉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之星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田海康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牌照“豫x”保时捷卡宴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消费金额x元,由于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当时被告并未某甲付现金,承诺改日结账,仅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备注后将车提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又驾驶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保养,消费金额1364元,同样仅仅签字备注,并未某甲账。2009年11月28日,该车在异地发生事故,原告应被告请求前往异地对该车进行维修,消费金额3693元,原告要求其支付维修款时,被告既不支付现金,也未某甲收单据,只是承诺,十日内将过去所有欠账一笔结清,十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修车欠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不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修车欠款x元;2、为联系被告所花费的差旅费、通讯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共三份证据,2009年10月18日结算单两份及2009年12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分别欠原告1364元、x元、3693元的事实;二、加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为寻找被告花费油费1900元;三、手机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寻找被告花费通讯费500元;四、过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寻找被告花费过路费95元;五、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寻找被告花费公告费260元。

被告未某乙、未某乙。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及第五组证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份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出具,未某甲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驾驶牌照“豫x”保时捷卡宴汽车到原告处进行维修,于2009年10月18日驾驶该车在被告处进行保养,两次消费于2009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共计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款时,被告推拖不还,故而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诉讼支出公告费用260元,原告在庭审中一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总额为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甲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州东之星豪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60元,被告杨某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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