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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崔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受雇于吕学军,为其干活。2009年4月1日上午,原告在九峰乡X村赵某峰家吕学军的工地上干活,因施工场地狭小,且又是同时施工,工地上另一承包人被告崔某派工人赵某峰在拆除机房旁边的砖墙时,安全措施不到位,砖墙倒塌砸伤原告赵某左脚。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该院条件所限,于同日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左足第一、第四趾骨骨折、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基地开放性骨折等,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按(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2010年底原告顿感左足部疼痛,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未行特殊处理,于2011年1月1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行左足开放伤多发骨折术、左第五趾骨骨不连内固定取出切复内固定术,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对症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x.71元、在周至县医院治疗的门诊费140元、在大王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30元、在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1.30元、交通费385元、误工费x元(30元/天×485天)、护某480天(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疗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x.07元。

被告崔某辩称,此案法院已做出了(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已给付原告了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项目。我再次申明,我在九峰乡X村赵某峰家后院雇佣赵某峰施工,非我个人行为和受益者。我受雇于河北衡水衡通铁塔有限公司,而河北衡水衡通铁塔有限公司又和陕西电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陕西电信公司委托周至县电信分公司作为现场施工监督和协调,同时委托陕西中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进行监理,所以,本次事故应是一个由以上六方及赵某在内共计七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件,而原告放弃了对其余六方的索赔,只告我一方,我认为,按照一审判决我承担的责任已大于我应承担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称其2009年4月1日在红会医院进行左足第一趾骨基地开放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而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左足开放多发骨折术后、第五趾骨骨不连内固定取出切复固定术,按照第一次手术的情况,第二次手术应只是简单的在左脚恢复正常后,取出内固定的钢针,而不存在其他问题,更谈不上第三次手术。因此,我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作手术与第一次手术之间无关联或关联不大。另外,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3月5日在西安市红字会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和2010年2月24日和2010年11月10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均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和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在神灵寺及大王骨科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票据亦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一张西安市X镇的票据时间显示为2001年5月及宝鸡市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结算票据属制式票据,但票据上的性别显示为男性且出票人为手写,对该票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集团陕西网络资产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周至县X村的移动基站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了河北衡水衡通公司和西安筑邦建设总公司。西安筑邦公司负责塔侧的机房工程建设,河北衡水衡通公司负责铁塔的基础性建设,河北衡水衡通公司又将该基础性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崔某。2009年4月1日,原告赵某受雇于吕学军所在的西安筑邦公司为其干活,因施工地点同在九峰乡X村赵某峰家后院,施工场地狭小,且又是同时施工,被告崔某派工人赵某峰在拆除机房旁边的砖墙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砖墙倒塌砸伤原告赵某左脚。原告遂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又于同日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主要诊断)左足压砸伤(好转)。2、(其他诊断)左足第一趾骨基地开放性骨折(好转)、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好转)、左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好转)。原告赵某于2010年2月24日及2010年11月10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共140元;原告赵某于2010年3月5日及2010年11月23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足踝外科门诊分别治疗一次,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105元。原告赵某于2010年6月22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11月19日在户县中医医院大王分院分别换药一次、拍片两次,共产生治疗费用为141.30元。原告赵某于2011年1月10日因左足外伤术后行走疼痛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多发骨折术后;2、左第五趾骨骨不连。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多发骨折术后(治愈)2、左第五趾骨骨不连(治愈)。共住院16天,原告因此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x.77元。原告术后于2011年1月29日在周至县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换药一次,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时间为2002年2月2日。原告提供了在周至县X村卫生室就诊门诊费票据两张,未提供门诊病历。原告赵某提供了西安至楼观客运汽车发票两张及陕西省公路统一客票8张,共计82元,提供了宝鸡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张,其余为非正式票据。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至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07元(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x.77元、门诊费105元、周至县医院门诊费140元,户县中医医院大王分院医疗费141.30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某480天(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82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崔某已按(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数额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在拆除墙体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墙体倒塌砸伤原告左足,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100天计算,主张的疗养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术后于2011年1月29日在周至县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换药一次,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上所载的时间为2002年2月2日,与此次治疗无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周至县X村卫生室就诊,提供了门诊费票据,但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费用系治疗左足骨折所产生,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部分虽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但从票据所载科室等信息来看,能够真实反映治疗情况,与此次伤情诊疗具有因果关系,对此部分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提供的西安至楼观客运汽车发票两张及陕西省公路统一客票8张,共计82元,与此次就诊的时间、地点、车次等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此部分交通费用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宝鸡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张及其他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此次治疗所客观产生,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崔某辩称其已按(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数额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且已超过自己应赔偿的数额,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此次费用系后续二次治疗所产生之新费用,故其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性别和本案原告性别不符且出票人姓名为手写,对此有异议,但结合票据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财务校对章及用药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因此,对被告之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某480天(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82元,以上共计x.07元;

如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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