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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港南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自有的桂x号货车搭载罗X到贵港市X区西江农场内陶瓷仓库区的X加工厂门前倒车欲离开。被告人张X因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致使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在车后玩耍的小孩李X并碾压,造成李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并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害人家属预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贵港市公安局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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