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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乔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乔某第一次开庭均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与XXXX年某月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XX。由于是再婚,自从有了孩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竟用刀砍原告。因家庭生活艰难,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在终南XX饭店打工,被告找到饭店索要800元钱后,当众人面大打出手,当众侮辱原告人格。2009年6月起诉,经法庭调解,为了挽救家庭,为了孩子着想,原告撤诉并回家。随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生硬,并实施暴力,动不动就用板凳等东西打原告与孩子。2010年8月,原告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10年9月至今,被告送孩子到原告娘家,没有看过孩子,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被告没有一点做父亲的责任感。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分居,长达三年,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分居时间不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XXXX年某月,原告谢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在周至县婚姻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再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XX。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2010年8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乔某送孩子于原告谢某娘家后,未探视孩子。审理中,原告谢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经本院多次调解未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2010)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长达二年某上,又三次诉讼,经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已有二个孩子,孩子XX与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孩子XX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二○一一年某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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