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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陈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系张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陈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陈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陈某丁之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汴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丁在自家院内因用电问题与其三哥陈某丁富、三嫂崔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持刀朝陈某丁富胸部、臀某、腿部连扎三刀,致陈某丁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丁富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丁作案后外逃,于2010年10月15日在河南省南乐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原开封县X乡(现开封市X镇)横堤铺村陈某丁富家中。

3、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证实:死者陈某丁富身上有三处创伤,左乳房下方创伤深达胸腔,左臀某外侧创伤深达肌层,左乆窝部创伤为划伤。陈某丁富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陈某丁指认现场的情况。

5、证人崔某庚证言证实了陈某丁伤害陈某丁富的前因和过程。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女儿陈某丁与儿子陈某丁富夫妻因用电问题发生口角,陈某丁富夫妻殴打陈某丁,陈某丁用刀扎了陈某丁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戊的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陈某丁×(陈某丁富之兄)、陈某己(陈某丁富之弟)、陈某丁×(邻居)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丁与陈某丁富夫妻厮打以及其父母等人进行劝阻的事实。

8、证人郭××(村医生)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丁富被亲属拉到诊所时已死亡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某丁富、陈某丁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丁对持刀伤害陈某丁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判令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抚养费人民币x.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乙、张某丙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陈某丁的父亲陈某戊、母亲孙某某、哥哥陈某己也参与了对被害人陈某丁富的殴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戊与孙某某夫妻强占了崔某乙和陈某丁富的住房和承包地,应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崔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陈某丁的实际赔偿能力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另查明,陈某丁富被伤害致死系陈某丁所为,陈某戊、孙某某和陈某己在现场的行为属于劝阻行为,且陈某丁作案时已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原判判令应由陈某丁一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住房和承包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崔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因琐事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纠纷引发,且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乐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青

代理审判员沈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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