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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HatcheryFineArtsandDesignsLtd.)(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X号衡怡大厦X楼(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X村龙船洋边。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某某,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哈特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和被上诉人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合同号为:x和x,品名是:手拉坯之类的产品。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订单号x的合同金额为:x.08美元。订单号x的合同金额为:x.72美元。两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x.8美元。

2008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x项下的合同30%订金,金额为:x.02美元。原告于2008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号x预收货款x.02美元;其中30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订单号x、x的订单货物通过船运公司x发货给被告。

200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订单号x和x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某附件,并确认两订单货物总金额为x.8美元,同时承诺余款x.78美元(x.8美元扣除已支付的30%定金x.02美元)将于2008年6月10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单x与x的部分合同货款x.52美元(发票号为:x和x)。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x.52美元。

2008年4月7日,被告以电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号:x,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x,货物品名是:老公饼干罐,货款金额为:x.30美元,发货方式为:FOB厦门。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x项下的合同30%定金,即x.39美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定金。

2008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订单x的货物通过船运公司x发货给被告,开航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

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订单x、x和x货款总金额为x.1美元,原告总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含定金)总计为x.93美元,被告尚欠x.17美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厦门,故该院对本某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某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原被告双方通过电某邮件方式于2008年4月7日、4月9日分别签订立了订单号为x、x和x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形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和第十三条“为本某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某和电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0%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x.93美元,尚欠货款x.17美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7美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x.)负担。

一审宣判后,哈特切利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某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某邮件虽然经过公证,可是《公证书》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职员陈金波的电某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这样的公证只是证明陈金波的移动磁盘中存在这些内容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何况,这些所谓经过公证的电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次的转存,还存在种种的自相矛盾和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因为电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载体,原审法院依此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论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还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是否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竟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导致错判。三、原审法院对本某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何况,本某中除了合同的签订外,还包括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是否交货这一重要事实,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适用来跳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坤达公司对哈特切利公司的全部诉求;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上诉人一直纠缠于电某邮件的公证形式所存在的瑕疵,却忽略了电某邮件的内容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电某邮件内容的虚假,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贸易往来方式是电某邮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电某邮件内容的打印件,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电某邮件内容的一个打印过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当庭提交了全部电某邮件,以供上诉人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某邮件原件及打印件所要证明的对象,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的事实,除了有电某邮件的内容证明外,还有上诉人的原始已付款凭证相佐证。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已付款项的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凭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但上诉人却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往来的电某邮件,其中一部分是关于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的内容,既然上诉人对付款凭证无相反证据来反驳,那么与付款凭证相印证的电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就足以认定。二、关于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FOB,即货越船舷后便已履行完交货义务。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实质是单证买卖,不是以货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履行的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将正本某单交付予上诉人,就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有相应的“港杂费”发票单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发票上的提单号与被上诉人所寄的提单号一致。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既然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而且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某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曾多次撒谎。如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后,上诉人又开始转而纠缠电某邮件的公证形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但提不出相反证明。在上诉时,上诉人却不再否认付款凭据是其他合同的往来款项,转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为赖账,有失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二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时交付给船代公司的港杂费用,提单号分别为x、XIM(略),与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某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对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并能证明本某相关事实,在本某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本某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某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某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某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电某邮件,有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而上诉人对本某事实的陈述,在原审中辩解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入账证明后,辩解支付的款项不知道是否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应。在二审中,上诉人转而承认了案涉的三份订单,但提出了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这些均表明了上诉人在极力隐瞒案件的事实真相。且在双方存在案涉交易的情况下,按常理,上诉人也应掌握有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但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但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来看,在双方签订了前二份订单后,上诉人支付了订单项下的订金,若上诉人未收到订单项下的货物,不应继续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又支付第三份订单的订金,这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收到货物的辩解理由,本某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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