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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x(原护照号:x),国内住址:福建省福清市X村西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x,国内住址:福建省福清市X村西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新西兰国籍,护照号:x(原护照号:x),国内住址:福建省福清市X村西X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元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元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起诉称:2007年7月,陈某与林某明达成由陈某收购林某明所有的“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30%股权的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7月10日,陈某将上述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林某明指定的帐户。同日,林某明就上述收款向陈某出具了《收条》。林某明在该《收条》中承诺,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此后经陈某多次催促,林某明一直未履行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2008年10月20日,陈某向林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否则陈某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林某明仍置之不理。因此,请求:1、判令解除陈某与林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股权转让的协议;2、判令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向陈某返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3、判令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率向陈某支付利息(自陈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4、判令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一审辩称:1、林某明在新西兰拥有一块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x的土地。陈某的父亲与林某明是多年朋友,得知林某明拥有这样的一块土地,经实地考察,认为有极大的升值空间,遂要求与林某明共有该土地。林某明原不同意,后来因陈某父子的多次请求,考虑到多年的交情,最终不顾家人反对,便同意转让30%共有份额给陈某,与陈某按份共有该土地所有权,陈某占30%份额,林某明占70%的份额。2、根据新西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办理公证手续即可。2007年9月27日,林某明前往新西兰等候陈某到新西兰办理公证手续,但是陈某找借口不办理公证手续。2007年10月26日林某明回国。2008年开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新西兰的土地价格下跌,陈某就更不愿去办理公证手续。2008年6月20日林某明再次到新西兰,等候陈某办理公证手续,陈某再次失约。林某明只得于2008年7月30日回国,2008年8月8日林某明因患病在香港住院。陈某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目的,2008年10月20日向林某明老家发函,后来林某明的亲属收到函后,告知林某明,林某明虽然在生病中,但是林某明立即与陈某联系,同意办理公证手续。因此,林某明不存在未协助原告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综上,本案系涉外不动产纠纷,不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林某明不存在未协助陈某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责令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到新西兰办理公证手续。

一审查明:2007年7月,陈某与林某明口头达成由陈某收购林某明所有的“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30%股份的协议。2007年7月10日,陈某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林某明指定的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帐户。同日,林某明向陈某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2008年10月20日,陈某向林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将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协商无果,陈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09年7月2日林某明在福清市因病死亡,一审依法查明林某明亲属情况:父亲林某松(于2005年3月23日死亡)、母亲陈某钦、妻子林某甲、女儿林某乙、儿子林某丙。一审依法追加林某明的继承人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三人为新西兰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经该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虽是关于土地份额的转让,但陈某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同时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陈某与林某明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土地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某明向陈某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但双方未于2007年10月8日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陈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林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将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至陈某起诉之日止,双方仍未履行股份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陈某诉请解除其与林某明之间达成的地块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虽然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辩称林某明不存在未协助陈某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但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有责任就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一审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林某明已因病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林某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并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林某明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与林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股份转让的协议;二、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某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1、据林某明生前陈某,其与被上诉人曾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因其去世没能移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该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隐匿书面协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林某明订立口头不动产权属转让协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事实,导致本案合同是否依约履行的相关事实没能查明,以致适用准据法错误。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虚拟”认定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境内,并以此作为适用中国法为本案准据法的理由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买卖标的物的认定存在错误。经查新西兰奥克兰市地图,该市只有x的地址,没有“新西兰奥克兰市x”的地名。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约定款项至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系林某明指定,缺乏依据。其一,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供书面合同,无法判断其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陈某的合同义务是什么,应支付多少款项,目前不清楚。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面支付了约定款项,明显缺乏依据。其二,本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林某明曾指示将款项汇入新融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汇入新融公司账户的钱就是涉诉不动产权属转让款,也不能直接认定林某明确已收到该款项,更不能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是中国境内的认定依据。5、林某明的住所地在新西兰,不在福清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林某明在福清市原住所地发出的《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已送达到林某明,缺乏依据。即使该函件已有效送达,也不能证明林某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6、林某明临终前曾交待其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款项。在本案中,合同总金额是多少支付方式如何林某明的合同义务是什么被上诉人都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收据仅能说明林某明有协助办理手续的义务,这个义务仅是附属义务。该协助义务的履行与否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为新西兰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林某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系错误适用法律。2、本案涉诉的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新西兰法律。林某明生前住所地在新西兰奥克兰市,其在中国境内没有遗产。本案上诉人亦为新西兰永久居民,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上诉人作为新西兰公民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在新西兰的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新西兰法律。3、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也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承担继承人的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且承担的范围以继承的财产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一审法院更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继承的林某明的财产,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林某明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有错不能成立。1、本案合同当事人平日关系极好,未就本案法律关系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上诉状所称的书面协议完全无视客观事实,若该协议存在,按常理也应是各执一份,上诉人应举证。2、上诉人一审中对合同双方口头订立、订立合同地在国内并不持异议,而其在上诉状却作出相反陈某,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清楚表明其拥有“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的所有权,也自认应当配合办理有关手续。但其在上诉状中却称无该幅土地,也无协助义务,这显然是出尔反尔、毫无诚信。4、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就案涉2000万元款项支付相关证据的质证,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认定缺乏依据,完全是无理取闹。5、本案向林某明发出的函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到林某明的法定地址,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已经妥投,足以证明林某明收到了该函件。6、一审认定林某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证据充分,林某明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而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林某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确认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就如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合同的订立地、已履行部分的履行地均在国内,答辩人与合同相对人林某明均为中国公民,因此,一审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进行审理是正确的。2、本案并不涉及继承权纠纷,不适用《继承法》的原则,也就不适用新西兰法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在互联网搜索的x地图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在新西兰奥克兰市没有“x地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首先,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在本案的收条证据中,已经写明Flit(Flat),不论是否为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原审认定陈某与林某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林某明指定汇款帐户等均没有依据,而且新西兰奥克兰市也不存在原审认定的“x地块”,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另外,原审认定陈某向林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亦有不妥,陈某向林某明发函是向福清发的,但林某明是新西兰永久居民,当时并不在福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发表意见认为:本案汇款帐户是否林某明指定,一审庭审笔录已很明确;林某明是中国公民,本案陈某发函的邮寄地址亦是林某明生前在中国境内的户籍地,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事实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网络搜索地图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地图虽能说明新西兰奥克兰市不存在原审认定的“x地块”,但本案双方确认的《收条》上载明的“预付新西兰奥克兰市x(Flat)x地块股份转让30%的款项”,以及陈某发出的催办股份手续的《函》所载明的“收购您在新西兰奥克兰市x地块30%股份”,二者间可以相互印证出,案涉地块地名应为“x”,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后,林某乙向本院提交关于放弃对其父亲林某明生前全部遗产继承的《声明书》,主张本案二审不应列其为当事人。对该材料,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林某乙的《声明书》系其在二审庭审之后才出具的;其次,本案并非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林某乙所提交的《声明书》不能作为不应列其为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理由;第三,对其是否放弃继承问题的审查,在其他遗产继承人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林某乙所作出声明行为的效力;第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林某乙作为林某明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的相应返还义务,亦以其继承林某明遗产的财产价值为限,当然,林某乙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本院认定,林某乙虽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但该《声明书》不影响列林某乙为本案二审当事人。

二审再查明,陈某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关于陈某在2008年10月20日向林某明邮寄的《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函》,已经确认函件寄达林某明的户籍住址即老家,由林某明的亲属收执后告知林某明,林某明虽然在生病中,但是林某明立即与陈某联系,同意办理公证手续。

本院二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如本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是关于土地份额的转让,陈某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项,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新西兰法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的,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被继承人林某明遗产所在地的新西兰法律,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款项系陈某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电汇2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的,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而确定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审认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境内,依据不足。

本案陈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林某明出具的收到陈某案涉地块股份转让款折合20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2、陈某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电汇2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的《电汇凭证》;3、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向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电汇2000万元人民币系代陈某向林某明支付案涉地块股份转让款的《证明》;4、陈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林某明邮寄出的《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函》,函件寄达林某明的户籍住址,林某明已经知悉该函件内容并表示同意办理过户公证。以上四份主要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共同指向: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书面合同,陈某与林某明系通过口头约定受让林某明在新西兰拥有的地块,为此,陈某按照林某明指示的汇款帐号,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电汇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受让地块相应股份的转让款,并催促林某明尽快前往新西兰办理相应产权的过户。陈某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林某明作为地块股份出让人在接收了转让款后未及时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并且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未履行过户义务,故陈某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并请求林某明返还所接收的款项及自主张之日起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原审认定解除案涉合同并判决返还转让款的处理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主张,根据林某明生前陈某,林某明与被上诉人曾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该书面协议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因林某明的相关遗物在新西兰的保险箱内,无法举证,但其继承人林某丙目前已经由一审法院解除对其限制出境措施后,前往新西兰就学,有寻找相关证据线索的便利条件。因此,上诉人抗辩因林某明的去世没能移交案涉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在原审中委托特别授权的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答辩、陈某应视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对案涉合同细节不清楚,其只是诉讼当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此并不足以构成对其原审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相应事实陈某的推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认可其原审代理人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钦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令该四继承人在继承林某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某20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款并偿付利息正确。二审基于陈某钦死亡的事实,询问陈某钦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是否继承人陈某钦的财产并参加本案诉讼。在陈某钦的继承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之后,本院依法不列陈某钦及其涉案当事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作为林某明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某明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本案的债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基于陈某钦在诉讼中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判第二项予以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某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某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偿付利息(以2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x元,均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国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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