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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青岛出版社、美食生活工作室、张某乙、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青岛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美食生活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被告张某乙,男,美食生活工作室策划编辑。

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青岛出版社、美食生活工作室、张某乙、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被告青岛出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青岛出版社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青岛出版社、美食生活工作室、张某乙编著、出版、发行《百姓餐桌2888》;青岛海尔丰采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出版物,故以五个主体作为被告在贵院起诉。但该书从未在郑州地区行销过,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将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而河南省郑州市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既不是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也不是查封扣押地,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仲裁机构仲裁或者青岛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提交了2011年2月26日《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专用发票》l张,用以证明曾在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购得诉涉图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从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省直书店购得诉争图书《百姓餐桌2888》一本,原告将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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