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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盗窃和贩卖毒品、邵某乙盗窃、庄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9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甲(别名邵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琼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海口市琼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7日被抓获,于2004年12月28日强制戒毒,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别名邵某厚,外号“占公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琼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海口市琼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琼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儒庄某服装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良、卢召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窜到海口市琼山区X镇X街X号,爬入李树胜家的布料仓库,将其三捆半的黑色化纤仿毛布料盗走,并于当夜以每米人民币8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收购后,已预付给其人民币1500元,后因事情败露未能付款余款1060元。2004年11月15日,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布料价值人民币5250元。破案后,该布料已全部退还失主。

2004年12月17日晚上19时,被告人邵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陶瓷厂门口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钱,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杜某健。同月20日上午9时和22日上午9时,其又在该镇X村公庙门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元的价钱贩卖给杜某健。

200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龙塘墟中山街X街的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9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同月27是晚上23时许,其又准备在该镇X村公庙内将毒品贩卖给杜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8小包和(略)小灵通一部以及毒资人民币20元。2005年1月10日,经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缴获的28小包毒品重量为0.4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也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12月17日、20日、21日和22日,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陶瓷厂门口处、该镇X村公庙门口处和该镇龙塘墟中山街X街的交叉口处,分别将四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元和10元的价钱贩卖给杜某健和陈某,以及27日晚上准备在该镇X村公庙内将毒品贩卖给杜某某时被抓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邵某乙盗窃布料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17日晚上19时,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陶瓷厂门口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邵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以及于同月20日上午9时和22日上午9时许其又在该镇X村公庙门口处先后以人民币1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邵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21日15时许,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龙塘墟中山街X街的价交叉口处,以人民币19元的价钱,向被告人邵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的事实。

4、受害人李树胜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3年9月13日,其放在仓库里的三捆半黑色化纤仿毛布料被盗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乙于2004年12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邵某甲于2004年12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邵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被告人邵某甲盗窃布料的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X镇X街X号李树胜家的布料仓库以及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X镇X村公庙门口内的事实。

7、被告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和邵某乙就是把布料卖给他的人。

8、收据。证实受害人李树胜已领回被盗的布料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从被告人邵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8包,并扣押到蓝紫色(略)小灵通一部及毒资人民币20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邵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庄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11、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书。证实被盗的布料价值人民币5250元。

12、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28小包毒品重量为0.4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是自首,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邵某乙、庄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套、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供被告人邵某甲犯罪所用的蓝紫色(略)小灵通一部及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邵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邵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对其收购赃物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邵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杜某某、陈某丁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谭碧霞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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