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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乙等五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怀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怀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怀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怀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怀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怀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某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舒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XXX;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怀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怀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怀某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个体户,暂住XXX(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怀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怀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某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庚,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某师。

辩护人刘某辛,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某习律师。

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非法经营一案,湖南省怀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垠飞、代理审判员曾慎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及辩护人陈某、黄某丙、唐某某、朱某某、舒某庚、刘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及李红友(另案处理)夫妇三家擅自购买卷烟某产设备及卷烟某产原材料,雇佣工人在(略)X镇原(略)职业中学院内违法生产无牌卷烟。生产一个多月后,因李红友购进的烟某质量问题三家发生纠纷导致散伙停产,所某产的2000余斤无牌卷烟某三家平分各自销售。

2009年11月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两家合伙将原生产无牌卷烟某设备从原(略)职业中学院内搬迁至(略)X村租用的私人住宅内,雇佣工人继续违法生产无牌卷烟,至2010年春节前停产。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又将原生产无牌卷烟某设备搬迁至原(略)职业中学院内,雇佣工人陈某、戴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继续违法生产无牌卷烟,直至同年8月10日被现场查获。期间,共生产无牌卷烟某x斤,均由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及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分批违法销售给被告人黄某己及龚某某、舒某壬、宋某癸等人。被告人黄某己在舒某乙的联系下,明知系舒某乙、宋某丁夫妇等人违法生产的无牌卷烟,仍销售该无牌卷烟6000余斤。

经查明,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违法生产并销售无牌卷烟600余万支,金额约13万元,被告人黄某己违法销售该无牌卷烟280余万支,金额6万余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等人正在原(略)职业中学院内违法生产无牌卷烟某,被怀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依法扣押卷烟某、接某、切烟某、炒烟某各一台、有某和无嘴无牌卷烟11.3万余支、烟某84包计1848斤、烟某18包计1440斤及其他卷烟某产原材料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院移送了有某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己的存款凭证、怀某、(略)烟某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梅仁贤、向某某、戴某某、夏某某、舒某某、舒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郑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卷烟某别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及同案人陈某、龚某某、舒某壬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某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己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销售烟某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舒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们生产的卷烟某不带过滤嘴的烟某带过滤嘴的烟,不带嘴的卷烟某是伪劣产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作的侦查实验是本案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但卷烟某量源于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因此,以这样的数据作为实验依据显然不可靠。2、公诉机关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罪指控定性错误,且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欠缺足够有某的证据支持。对本案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们卖的不全是白包烟,还有某丝和烟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本案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和被告人孙某为主犯不当。本案犯罪情节只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应为本案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丁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们卖的不全是白包烟,还有某丝和烟某,主要是烟某和烟某,卖不掉的差烟某我们再用来加工成白包烟某。我们是在乡下赶场摆地摊卖这些白包烟、烟某、烟某,没有某个部门来管我们,我们不是非法经营。2、我在生产销售卷烟某过程中什么都不管,每个月领800元工资,我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指控宋某丁定性不准确,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宋某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他们的行为比起那些生产假冒名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牟取暴利的行为要轻很多,如果按“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罚不当罪;4、被告人宋某丁只是一个月拿800元工资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投资额、经营额、销售额等情况,只能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丁宣告缓刑。

被告人舒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某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某戊的犯罪情节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只属于“情节严重”。(1)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实生产、销售x斤卷烟,数量为600万余支。(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安机关调查诸多的证人所某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田元全的言词证据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对孙某英的讯问是在(略)贵宾楼X室,对郑某某询问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和户籍所某地,对张某某询问的地点在政府党委办公室,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询问地点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采信规则,由此所某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3)法院不能依据侦查实验,认定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是“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舒某戊系从犯,还有某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舒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己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某议,但我的销售金额、数量没有某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己与前四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己是在舒某乙、宋某丁的联系下,销售部分的白包烟某烟某,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黄某己销售的产品中有某丝也有某某,不能全部认定为卷烟,其犯罪情节只在“情节严重”的范围。4、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己销售了白包烟。5、被告人黄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己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与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伙同李红友(另案处理)夫妇三家擅自购买卷烟某产设备及卷烟某产原材料,雇佣工人在(略)X镇原(略)职业中学院内违法生产无牌卷烟。生产一个多月后,因李红友购进的烟某质量问题,三家发生纠纷导致散伙停产,所某产的无牌卷烟某三家平分各自销售。

2009年11月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两家合伙将原生产无牌卷烟某设备从原(略)职业中学院内搬迁至(略)X村租用的私人住宅内,雇佣工人继续违法生产无牌卷烟,至2010年春节前停产。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伙同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又将原生产无牌卷烟某设备搬迁至原(略)职业中学院内,雇佣工人陈某、戴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继续违法生产无牌卷烟,直至2010年8月10日被现场查获。期间,所某产无牌卷烟某由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及被告人孙某、舒某戊夫妇分批按卷烟某不同包装、规格,以不同的价格违法销售给被告人黄某己及龚某某、舒某壬、宋某癸等人,其中规格为1斤包装的卷烟某照8.5元-9.5元、4两包装的卷烟某照3元-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已达到100万支以上。

被告人黄某己在案发前与被告人舒某乙相熟,并曾向某某乙借款x元未还。后在舒某乙的联系下,被告人黄某己明知系舒某乙、宋某丁夫妇等人违法生产的无牌卷烟某帮其销售,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先后分别向某红友账户存入4800元,向某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梁长寅”账户存入x元,向某某丁账户存入4950元,以上共计存入x元,抵减被告人黄某己向某告人舒某乙借款x元后,被告人黄某己为舒某乙、宋某丁夫妇销售所某产的无牌烟某制品达x余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等人正在原(略)职业中学院内违法生产无牌卷烟某,被怀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依法扣押卷烟某、接某、切烟某、炒烟某各一台、有某和无嘴无牌卷烟11.3万余支、烟某84包计924千克、烟某18包计720千克及其他卷烟某产原材料等。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从所某押的有某和无嘴无牌卷烟某抽样计算,结果为:1斤1包(带嘴卷烟)50包一大件的规格,1包卷烟某均重0.506千克,平均支数472支;4两1包规格,1包带嘴卷烟某均重0.206千克,平均支数195支;1包不带嘴卷烟某均重0.20千克,平均支数207支。

上述事实,有某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明:2010年6月2日,怀某烟某专卖局接某众举报舒某乙伙同陈某在(略)投资60万元非法生产、销售假烟某几个月时间,向某某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怀某公安局于2010年6月4日对舒某乙等团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怀某公安局于2010年8月10日将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抓获归案,于2010年8月11日将被告人黄某己抓获归案。

2、证人陈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今年4月初被舒某乙他们聘请做生产白包烟某傅的。工资是按天算的,也就是点工,100元一天,计满30天就付了3000元工资。他们已经给我付了三个月的工资,即9000元钱。但还有26天的工资没有某,就被抓获了。在生产卷烟某过程中我主要负责开接某和加工白条卷烟某嘴的工作。如果连续生产卷烟某,我就住在厂房里,如果做几天后停产,我就回家去了,恢复生产了,就打电话给我,我就骑摩托车赶过去。我们一天生产的白包烟某有某数,最少一天生产50多斤,但这个数的日子少,最多生产了200多斤,平均每天生产了100多斤白包烟,一斤有500多支。他们还聘请了孙某英、舒某花,舒某花的儿子有某候来帮她的忙。他们还请了一个50多岁的妇女。我帮他们生产了x斤左右的白包烟(按日产量算的)。

3、证人舒某花((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清明节后到舒某乙与舒某戊合伙的卷烟某上班的,生产无牌卷烟,有某的和无嘴的都生产。地点是在“土背坳”山上的学校里。我一天选100斤烟某。工作满30天算一个月,工资是500元,已领了三个月的工资,第四个月干了十多天,没有某工资。

4、证人孙某英((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清明节后参与生产无牌卷烟某,地点是在(略)的“土背坳”的山上。参与生产的有某姐孙某、姐夫舒某戊、舒某乙两口子、陈某、戴某华、舒某花。我的工作就是用一个能装200支卷烟某木盒子量卷烟,并用塑料小袋装成1袋,每袋大约有3至4两重,装完60小袋后,就装成1件。一天能装四、五件,1件重约24斤。陈某在生产过程中负责技术,开“白条机”生产白条卷烟。舒某花负责分烟某。我的工资是1000元1个月,如果停电不生产就要扣1天30元钱的工资,我从来没有某过足额工资。每天只能生产100斤左右。

5、证人龚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七、八月份时开始给舒某乙销售白包烟某,当时舒某乙用三轮车送烟某江口赶集时,要我销售白包烟,并以280元的低价优惠批发。主要是舒某乙的老婆同我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谈好数量。舒某乙两口子就开三轮摩托车送烟某,还有某个姓孙某来过几次。一个月一般要送两次烟,有某送三次。每次有12箱至15箱左右。我至少给舒某乙销售了250件白包烟,重6000斤。一件白包烟某用纸箱装好的,里面用小塑料袋按200支装成一小袋,一共有60小袋,重4两,一共是24斤重。

6、证人舒某壬((略)个体工商户)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下半年就开始到舒某乙那里批发嘴子烟某。每个月给我送4件嘴子烟,每件有60条,一条有200支。累计起来至少有40件嘴子烟。质量好的5元一条,质量差一点的4.5元一条。

7、证人宋某癸((略)X村民,个体工商户)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12月份才从舒某乙那里批发卷烟某,还有某个姓胡的(溆浦人,男,50岁左右)也给我送卷烟某卖。姓胡的是2009年10月份开始送烟某,但只送了两个月。后来我就要舒某乙送烟。舒某乙两口子送得较少,李国(李红友)也送了两次烟,只送了3件卷烟,当时,李国同舒某乙他们是合伙,还有某某两口子送烟。孙某只送了6件烟,都是带嘴子的。

8、证人唐某英((略)X村民,个体工商户)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农历7月份开始销售舒某乙的无牌卷烟某,当时是同孙某联系的,每次都是孙某把烟某来。共销售了700多斤无牌卷烟,孙某批发的烟某两种价格,多数是5元1包,少数是4.5元1包,5元1包的是300元1件,4.5元1包的是270元1件。

9、证人梅仁贤((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认识舒某乙,并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销售舒某乙生产的无牌卷烟,批发价是5元1包,1件是300元钱,我一共销售了500斤左右的无牌卷烟。

10、证人梅仁勇((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3月份才开始销售舒某乙生产的无牌卷烟,每次都是我去舒某乙家里进烟,是4元1小包,每小包有200支,一共只进了2次无牌卷烟,第1次进了40小包,第2次是20小包,一共是60小包无牌卷烟,带过滤嘴的烟。

11、证人舒某春((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5月经别人介绍后,才从舒某乙那里进烟某的。一共进了5件烟,每件有60包,每包是200支,用塑料袋包装,进价是4元钱一包。

12、证人陈某桂((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从舒某乙那里一共进了七、八次无牌卷烟,一次进5包,1包是200支,我的进价一般是5元钱,质量差点的就4元钱。

13、证人向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8月份开始销售孙某的无牌卷烟某,一共销售了不少于22件。1件无牌卷烟某20多斤重,每件有60小包,每小包有200支。进价是5元1小包,一件300元钱,是带嘴子的。

14、证人戴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下半年开始销售无牌卷烟某,最开始是舒某乙给我送烟,后来是舒某乙与李国(李红友)两个人合伙给我送烟,舒某乙被查处了一次后,就是孙某来给我送烟。我至少销售了他们生产的无牌卷烟某40件。批发价有7元一包、6元一包、5元一包。

15、证人雷大贤((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主动给舒某乙电话联系,要舒某乙送烟某我家里。进价是5元1小包,销售价是6元1小包。我一共销售了8件舒某乙送来的卷烟,都是卖给了当地的一些农民。

16、证人夏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冬天开始销售孙某批发的无牌卷烟某。质量好的6元一小包,一般的5元一小包,我共销售了30件无牌卷烟。

17、证人舒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七、八月份开始销售孙某的无牌卷烟某,进价是5元1小包,销售价是6元1小包,我总共销售了20件无牌卷烟。

18、证人梅仁旺((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9月份开始一共在舒某乙那里进了120条卷烟某售。

19、证人舒某芳((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下半年开始销售无牌卷烟某,舒某乙两口子把烟某到我村里。我两年一共销售了舒某乙10件无牌卷烟,都是带过滤嘴的。进价是5元1小包,零售价是6元1小包。

20、证人蒋文东((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4月份开始销售孙某的无牌卷烟某,孙某先后给我送了3件无牌卷烟。

21、证人田元全((略)X村民,个体运输户)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给黄某己运输卷烟某,共运了两次,即6月份1次,7月份1次,每次都是运输8件货,一共16件货,一件有50斤。货的外面是用灰色的蛇皮口袋包装着纸箱。第2次给黄某己运输卷烟某,有1箱包装搞烂了,卷烟某了出来,才知道是无牌卷烟,都是带过滤嘴的。卷烟某舒某乙送来的。

22、证人张某某((略)X镇永福中段居民,个体运输户)的证言证明:我认识舒某乙、孙某。是舒某乙主动给我打电话联系带货到桃江县马迹塘去,要我带给黄某己,黄某己以前与我是邻居关系。我带过4次货,有某次各400斤,两次各250斤。

23、证人彭某某((略)X村民)的证言证明:舒某乙是2009年农历10月份左右开始租我的房子的。当时舒某乙找到我,要租我在毛坪村的老房子做编织袋加工,约定3800元钱一年的房租钱。舒某乙是2010年3月份搬走的。

24、证人易某某(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马迹塘工商所某长)的证言证明:黄某己办理工商执照的情况,工商执照注明的“卷烟某售”是指烟某专卖部门许可后专门配送的合法卷烟某销售,黄某己在核准的范围外未经烟某专卖部门许可销售烟某、烟某被工商所某罚的情况,及不许可黄某己售无牌卷烟某未发现黄某己售无牌卷烟某情况等。

25、公安机关的二份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公安民警于2010年8月26日将3套每套各12张不同男性、女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某告人舒某乙的照片1张,编号为第1套照片中的X号,有某告人宋某丁的照片1张,编号为第2套照片中的X号,有某告人黄某己的照片1张,编号为第3套照片中的X号)交由证人张某某辨认,证人张某某指出第1套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要其带烟某的舒某乙,第2套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宋某丁,第3套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其邻居黄某己;公安民警于2010年8月27日将2套每套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其中混有某告人舒某乙的照片1张,编号为第1套照片中的X号,有某告人黄某己的照片1张,编号为第2套照片中的X号)交由证人田元全辨认,证人田元全指出第1套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送烟某低庄的舒某乙,第2套照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某己,其给黄某己送过两次烟。

26、怀某烟某专卖局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舒某乙、宋某丁、舒某戊、孙某、陈某、黄某己、戴某华、舒某壬、宋某癸、龚某某等10人,均未在我局及下属单位(略)烟某专卖局申请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烟某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及烟某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略)烟某专卖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溆浦居民舒某乙、宋某丁、舒某戊、孙某、黄某己、陈某六人未曾在(略)烟某专卖局办理过烟某零售许可证”。

27、怀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份及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舒某戊、孙某等人生产无牌卷烟某现场概况及被告人黄某己无牌卷烟某售点的概貌,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略)X村一小山顶上原(略)职业中专学院内进行搜查的情况。在搜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舒某乙等被告人正在现场生产无牌卷烟,发现了制烟某器和生产原料等,并当场对涉案无牌卷烟、机器、原材料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28、怀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等人的成品白包烟、制烟某器、制烟某材料的事实。

29、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桃江县X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储蓄所某供的户名为“黄某己”的交易某细清单、存款凭证证明:黄某己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向某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梁长寅”的账户共存入x元现金;黄某己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共向“宋某丁”账户存入现金4950元,还于2009年10月30向“李红友”账户存入4800元。

30、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31、检察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黄某己注册号为(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黄某己于2009年3月19日在桃江县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注明“卷烟某售”。

32、检察机关依法提取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黄某己无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某制品的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证明黄某己因无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某制品,被处以“一、没收违法所某377元,没收烟某10斤予以销毁;二、罚款400元”处罚。

33、检察机关依法提取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黄某己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某、烟某销售的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证明黄某己因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烟某、烟某销售,被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800元”处罚。

34、湖南省烟某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某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结论,证明鉴定机构对于本案扣押的散装烟某、烟某的质量进行检测,经检验为伪劣卷烟、劣质烟某。

35、《侦查实验笔录》一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怀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现场扣押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等人生产的无牌卷烟某样拿到怀某看守所,经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确认无误后,通过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称量和计数,按包装规格的不同确定卷烟某支数结果为:1斤1包(带嘴卷烟)50包一大件的规格,1包卷烟某均重0.506千克,平均支数472支;4两1包卷烟某格,1包带嘴卷烟某均重0.206千克,平均支数195支;1包不带嘴卷烟某均重0.20千克,平均支数207支。

36、被告人舒某戊、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的供述,供述的生产销售无牌卷烟某时间、地点、数量、规格等与上述相关证据相符,且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所某到的无牌卷烟某规格、数量相印证。

对于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与客观事实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宋某丁当庭提出所某产并销售的主要是烟某、烟某,卖不掉的烟某再加工成无牌卷烟某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所某进的烟某全部加工成无牌卷烟,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故前述辩解意见与已经形成证据链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应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舒某乙协商合伙共同出资,积极与被告人舒某乙共同购买机器设备、聘请员工、加工生产、产品购销,在共同生产、销售卷烟某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前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丁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宋某丁在购买机器设备、聘请员工、加工生产、产品购销等行为中,均接某其丈夫舒某乙的安排和管理,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舒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舒某戊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舒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戊有某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舒某戊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故前述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舒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调查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某证言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某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对原列为犯罪嫌疑人的田元全、孙某英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对田元全、孙某英形成的言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公安机关对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询问地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前述辩护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于被告人舒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舒某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舒某戊虽在本案中系从犯,但不符合刑法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与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是共同犯罪,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己虽在舒某乙的联系下开始销售舒某乙等人生产的无牌卷烟,系舒某乙等人的销售下线,但因被告人黄某己为被告人舒某乙等人销售无牌卷烟某行为系单方行为,与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不是共同犯罪。故前述辩护意见与有某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己犯罪情节只在“情节严重”的范围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己销售的产品中有某丝也有某某,不能全部认定为卷烟某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己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购进被告人舒某乙等人生产的全部为无牌卷烟,且与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前述辩护意见与已经形成证据链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侦查实验笔录”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没有某行的法律依据,法院不能依据侦查实验来认定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于2010年10月25日在怀某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现场扣押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等人生产的无牌卷烟某样拿到怀某看守所,经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确认无误后,通过被告人舒某乙、孙某称量和计数。本院认为,该称量过程虽不是法律规定的“侦查实验”,但该抽样计量方法程序合法,具有某在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辅助证据。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某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达100万支以上,被告人黄某己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为被告人舒某乙、宋某丁销售6万余元烟某专卖品,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己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丁、舒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丁、舒某戊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某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生产卷烟某备、无牌卷烟、烟某、烟某及滤嘴棒、水松纸、卷烟某,予以没收。

综上所某,根据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宋某丁、舒某戊、黄某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舒某乙、孙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五条,对被告人宋某丁、舒某戊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项、第五条,对被告人黄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某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某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舒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某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某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六、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卷烟某、接某、切烟某、炒烟某各一台、无牌卷烟某一万三千支、烟某九百二十四千克、烟某七百二十千克及滤嘴棒四十八万支、水松纸三十卷、卷烟某十六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湖南省怀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蒋垠飞

代理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某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某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某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某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某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某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某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某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某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某徒刑,并处违法所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具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某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某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具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某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某百万支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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