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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不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监字(20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监察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监察股干部。

原告任某不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谌家院村X组集体土地172平方米建油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限任某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谌家院村X组非法占用的17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貌,并将土地交回谌家院村X组。原告不服,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维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明了任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本案违法的直接责任某。2、任某的农村村民建(买)房用地申请表3张、现场勘查宗地图、被告对任某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对谌家院村村文书XXX的调查笔录、石门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依法处理任某违法建房问题的报告、关于任某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油房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了任某非法用地、违章建房的事实、经过。3、违法案件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局领导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了被告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合法有效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7条,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5、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建油房,村X乡政府时答复,认为原告建房用地影响谌家院集镇统一规划,且与石门小学用地有争议,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实际上石门乡政府说可以建房,必须向政府交每平方米60元的管理费,原告认为管理费过高没交。依据2006年集镇规划,原告建油房不影响集镇X乡财税所的房子在同一水平线上,如果该房符合规划,而说原告建房不符合规划,则显属刁难。为了学校用地的争议问题,原告历时10年上访,现旬阳县教育局已经解决将学校用地退还给原告之父。原告建油房用地是块废地,在原告动工建房初没有任某单位和个人出面制止,后被告派员阻止,因房子接近完工,其意让原告到政府“通融”尽快补办手续,仍因管理费过高再次产生争议,政府拒绝办理。被告竟凭石门乡政府报告中的一面之词,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7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显属串通作弊,故意曲解政策法律,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0条规定,给原告办理批复。复议机关只看事件的表面现象不看本质,是不负责的作法。据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任某除向法庭陈述以上起诉意见外,还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1、XXX与任某的租房协议及终止租房协议、2008年7月16日原告的建厂申请,证明了原告过去一直在租房开办油房,由于XXX不出租房子,可原告又要继续开办油房,所以才申请建房。2、2010年8月1日XXX的证明材料,证明了石门乡政府要收每平米60元的管理费,我们不同意,政府就没有批准。3、XXX的证明,证实了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收钱,不交钱就不办批复。4、原告提供的3份照片,第一张证实了原告建油房前的地形、地貌,第二张证实了原告建油房后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第三张照片证明石门乡财税所和原告的油房在同一水平线上。5、石门乡中心学校征XXX土地尾欠款纠纷处理协议书,证明2010年县上协调将学校操场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父亲。

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任某家住旬阳县X组,全家五口人,原有砖混结构楼房五间二层。2008年7月30日,原告以居住狭窄、不能满足加工油料需要为由,申请占用本村X组本人承包的集体土地120平方米建油坊,组、村分别于同年7月30日、8月8日研究同意该任某油坊五间。8月份,被告下设神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会同石门乡X乡土管干部现场勘查后认为,原告建房影响谌家院集镇统一规划,且与小学土地界畔有争议,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不同意其建油房请求。原告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08年农历11月动工建房。在此期间,原告在要求石门乡政府签署审核意见遭到拒绝后强行将房子建起。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调查时,原告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一层,其中二间用混凝土封顶,另三间用石棉瓦封顶。原告在批准无望后,强行将油房建起,非法占用谌家院村X组集体耕地17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且该任某有一处宅基地,并在建设过程中不听劝阻,强行施工,在当地造成了较坏的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做出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0年2月8日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旬府复决定(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任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谌家院村X组集体土地172平方米建油房的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告是依法定职权所做出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告以居住狭窄、不能满足加工油料需要为由,申请占用本村X组本人承包的集体土地120平方米建油房,组、村分别于同年7月30日、8月8日研究同意该任某油房五间。8月份,被告会同石门乡X乡土管干部现场勘查后认为,原告建房影响谌家院集镇统一规划,且与小学土地界畔有争议,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不同意其建油房请求。原告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1月非法在谌家院村X组占用土地172平方米动工建房。被告遂向原告送达了(2009)旬国土监字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旬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请求。在此期间,原告在要求石门乡政府签署审核意见遭到拒绝后强行建起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一层,其中二间用混凝土封顶,另三间用石棉瓦封顶。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旬国土资监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任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谌家院村X组集体土地172平方米建油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土地原貌,并将土地交回谌家院村X组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任某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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