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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某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X路X号。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曲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戊,刘某己,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来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戊、刘某己、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30日9时许,原告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包装厂门前时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冀x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略),车辆受损。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今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元。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己,该车在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略)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赵县人民医(略)诊断证明、医大二(略)诊断证明;

三、住(略)病历及住(略)记录;

四、长期医嘱单;

五、医(略)票据16张,外购药票据18张;

六、赵县东城制桶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2、3、4月工资表3份;

七、药汇清单;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九、赵县东城制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张某戊辩某,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法庭应对原告所起诉某数额及合理的费用予以审查,被告张某戊在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内合情合理承担。被告张某戊同时反诉某告2011年4月30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反诉某车辆的损失总额为1750元,该事故被反诉某负主要责任,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反诉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反诉某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反诉某经济损失1750元。

被告张某戊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事故受损物品价格鉴定清单。

被告刘某己辩某,事故车辆是刘某己的,是刘某己借给被告张某戊的,我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新乐支公司辩某,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诉某费用不予承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反诉某告)辩某,对反诉某告的反诉某求不需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9时许,原告刘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包装厂门前时与被告张某戊驾驶冀x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住(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戊驾驶的冀x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己,该事故车在新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受伤住(略),花去医疗费,赵县人民医(略)医疗费x.42元,票据1张,省二(略)x.9元,票据1张,赵县人民医(略)医疗费5979.88元,票据1张,门诊费、化验费1507.2元,票据7张,外购药费2550元,票据4张,救护车费400元,票据2张,外购药费8486.8元,小票18张,三被告对以上质证只对18张某戊票的外购药费提出异议,因不是正式发票,对以上其他费用无异议。误某34.06元/天×108天=3678.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护理费二人,刘某丙3200元/月÷30天=106.6元/天×108天=x元,刘某2200元/月÷30天=73元/天×108天=7884元。刘某丙、刘某提交了赵县东城制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11年2—4月份工资表及东城制桶有限公司出具刘某丙、刘某自2011年4月30日已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张某戊对护理人刘某丙月工资提出异议,未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x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被告张某戊提出异议,并主张某戊天按15元计算。被告新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新乐支公司主张某戊理人员刘某丙系农村务农,并提交了交通事故人员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原告提出异议,农民也可以出去打工。

另查明,反诉某张某戊在事故发生后经赵县涉案物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750元,另为被反诉某垫付医疗费x元,被反诉某对此无异议。以上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略)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本(略)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戊借用被告刘某己的冀x轿车在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x元,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按7:3的比例计算较妥。被告新乐支公司主张某戊动车交通事故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责任进行分项赔偿,但按分项赔偿则这一目的无法实现,也起不到分担社会风险的作用,从而不利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戊医疗费x.2元,门诊费、化验费1507.2元,外购药费正式票据2550元,救护车费400元,合计x.4元,被告对此以上无异议,本(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戊一些外购药费8486.8元,被告张某戊对外购药票据18张某戊出异议,其上没有姓名,是提货清单,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某戊(略)不予支持。误某34.06元/天×108天=3678.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略)予以确认。护理费2人,刘某丙3200元/月÷30天=106.6元/天×108天=x元,刘某2200元/月÷30天=73元/天×108天=7884元。关于被告张某戊对护理人刘某丙的工资提出未纳税,本(略)认为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护理人刘某丙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数额没有异议,是否纳税不能作为确定工资数额的依据,为此对被告张某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戊对原告主张某戊营养费数额过高提出异议,但因根据原告的伤情严重,并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略)认为营养费以每天按20元×108天=2160元较妥。被告张某戊反诉某告赔偿车损1750元,被告张某戊已垫付款x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戊,被告刘某己虽是车主,但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x.8元。交强险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8元,按7:3比例计算,原告承担x.96元,被告张某戊承担x.84元,在原告受伤住(略)期间,被告张某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两项相抵已超990.16元,故被告张某戊不再支付,超出部分另行解决。对于反诉某张某戊主张某戊车损1750元,被反诉某应当予以支付。以上赔偿计算天数按原告住(略)108天计算。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反诉某给付反诉某车损款1750元;

三、被告刘某己不承担其本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反诉某25元,由被告负担617元,原告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李来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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