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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主管,住(略)(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上海真爱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真爱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8日,真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真爱x及图”(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某器套、计某、传真机、衡器、量具、电话机套、电视游戏卡、照相机用三角架、煤气表、望远镜、电线、电开关、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熨斗、灯箱。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同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同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5年4月21日,同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真爱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同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如果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或者认为真爱公司抢先注册同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同方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同方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同方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故不能用来评价该裁定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判决后,同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基于同方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描述和分析,足以证明真爱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2、原审判决主要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同方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为核心,完全忽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据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错误。作为“清华同方”计某机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真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同时也应适用“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真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真爱x及图”由真爱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某器套、计某、传真机、衡器、量具、电话机套、电视游戏卡、照相机用三角架、煤气表、望远镜、电线、电开关、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熨斗、灯箱,该商标于2001年11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

在法定期限内,同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同方公司从1994年4月开始在其生产的计某机产品上使用“真爱”商标,该计某机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肯定。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真爱”商标已和同方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在社会上的知名度亦越来越高。真爱公司作为毛纺织企业,却在“计某机”商品上注册“真爱”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第9类“计某器套、计某、传真机、衡器、量具、电话机套、电视游戏卡、照相机用三角架、煤气表、望远镜、电线、电开关、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电熨斗、灯箱”商品上,同方公司在第9类上未在先注册该商标。同方公司称是自己最先生产“真爱”计某机,被异议商标是一种恶意的抢注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真爱公司提供了其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7、10、16、17、19、20、21类等商品上注册的“真爱”商标注册证,说明真爱公司申请注册“真爱”商标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同方公司所称“恶意抢注”,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同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4月21日,同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同方公司在先使用的“真爱”产品名称近似;二、“真爱”作为同方公司在先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方公司成立于1997年,在公司成立两年后的1999年4月,同方公司推出了“真爱”系列计某机。同方公司在1999年就已经使用“真爱”于计某机商品上,并一直在生产、销售“真爱”系列计某机商品;三、真爱公司在第9类以外的其它一些类别上申请注册“真爱x及图”商标的事实,不能说明其在第9类计某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正当性。总之,被异议商标与同方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冲突性标志,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或者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方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由于同方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某器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已申请或已注册商标,因此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同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计某机产品上的“真爱”名称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已将其与同方公司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爱”标识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同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过程中,同方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异议复审阶段针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出的具体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另查,同方公司认可其在异议复审阶段没有提出过有关其对“真爱”享有在先权利或者经过其使用“真爱”作为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同方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真爱公司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这种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诉讼过程中,同方公司认为真爱公司存在恶意抢先注册同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但对于“真爱”作为计某机名称使用是否构成同方公司在先权利或者属于同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事实,同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方公司所提真爱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正确。同方公司所提真爱公司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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