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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9月1日,王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黄某、料酒、保健酒、食用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某、烧酒。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王某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黄某故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均无争议,本案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黄某故里”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黄某”,“黄某故里”与“黄某”虽然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有一定区别,但“黄某故里”仍然是与“黄某”有密切关联的词汇。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或误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仅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判断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一般应以申请注册之时其是否满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定要求为标准,不应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由于王某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或者产生在申请日之后,或者无法反映使用的具体时间,故王某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

王某在本案中例举的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故王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数、发某、含义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别;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标准不统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由王某于2006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黄某、料酒、保健酒、食用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某、烧酒,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商标,由河北涿鹿三祖龙尊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葡某、果酒,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09年1月13日,商标局发某“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河北涿鹿三祖龙尊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09年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王某经过努力,逐步获得社会各界的肯定,并申请注册了“我能”等商标。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黄某故里”意指黄某的故乡或黄某的老家。引证商标所含文字“黄某”意在说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外某、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王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黄某故里”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等商品与第(略)号“黄某”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等方面相近。在隔离情况下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构成系列商标。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王某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庭审中,王某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为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产生了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王某在复审阶段提交了:2007年版《目标高尔夫》、《大河财富》、《大河网》网页、黄某故里酒品包装图等证据。王某在庭审中认可,这些证据或者产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无法反映使用时间。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王某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情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均无争议。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虽然申请商标“黄某故里”与“黄某”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有一定区别,但申请商标“黄某故里”在文字上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黄某”,二者在含义上亦存在密切关联性。鉴于二者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社会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王某上诉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但是,王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或者发某在申请日之后,或者无法反映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关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统一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没有必然联系,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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