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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昆山合形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形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程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程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0月25日,昆山合形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合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车辆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防眩装置(灯具);汽车前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辆用反射镜;汽车照明设备;车辆遮光装置(灯具);汽车转向指示灯;汽车灯。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x中文译为声波定位仪,是一种仪器名称,在灯等商品上易误导消费者,故禁用作商标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10日,昆山合形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店面照片、产品广告宣传、质量保证书等复印件;2、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已经某有较高某名度。

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中文可译为“声纳、声波定位仪”,在指定的车辆灯等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具有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从而误导消费,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某用足以消除产生该种误认的可能性,其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x”,并无对应的中文标识部分,在中国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使用,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识别出其中文译意为“声纳”;即使有部分消费者可能知晓其中文含义,由于“声纳”的含义为水下声波导航、探测系统,该含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辆灯等,属于使用在陆地上的商品,故普通消费者不会将水下的声波导航、探测系统与车辆灯产生功能、用途上的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构成,使用在指定的车辆灯等商品上,具有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之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x”,注册使用在车辆灯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在中国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识别出其中文含义,故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x”为无其他标识的普通印刷体表示的纯英文商标,可译为“声纳、声波定位仪”,音译为“声纳”,机械物理领域的相关公众在知晓“声纳”的同时,理应也知其对应的英文为“x”,且“声纳”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机械物理领域,相关公众容易联想到该商品具有某种定位、探测功能具有相关的功能,从而发生误认。因此上诉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被上诉人昆山合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商标,注册使用在车辆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一般不会识别出其中文含义。“x”音译为“声纳”,其含义为水下声波导航、探测系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灯等商品,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灯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具有某种定位、探测功能具有相关的功能,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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