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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村第一村X组与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X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村。

负责人申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X村X村X组)因与上诉人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刘庄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姚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0日,刘庄一组以侯寨乡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承包刘庄一组X.6亩土地,承包期为11年,自1989年至2000年。1994年8月,刘庄一组决定将李某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双方发生纠纷,为此李某将刘庄一组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7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被(1995)二七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确认:按198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将承包土地中的57.6亩地中的37.6亩地退还给刘庄一组,剩余的20亩李某继续承包,承包费每年1000元;至2000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后,刘庄一组收回李某承包的土地。在2000年合同到期后,李某未向刘庄一组返还土地,也没有与刘庄一组续签或者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现刘庄一组以本某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要求收回李某已经承包到期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将其承包已到期的20亩的土地返还给刘庄一组;2、判令因李某未如期返还承包的土地而给刘庄一组造成的经济损失x.13元;3、判令本某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另查明,李某继续承包的20亩地属于刘庄一组集体所有。2003年5月16日,李某向侯寨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了1999年至2002年的土地承包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某中,刘庄一组、李某协商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承包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在法院依法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知,刘庄一组、李某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底到期。双方没有续签或者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已不再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庄一组要求退还上述土地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庄一组请求李某赔偿自2001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并主张每亩按照3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因其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庄一组的承包费损失,因李某在2003年5月16日已经将承包费支付至2002年,可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延续至2002年,故刘庄一组的承包费损失应自2003年起计算至2010年。在2005年之前,参照双方1995年10月17日调解协议确认的20亩地每年承包费1000元计算,2005年之后,参照郑州市X乡尖岗常庄水库周边租地造林的租赁费标准予以计算,其中2005-2008年为每亩每年500元,2009年起为每亩每年699元。综上,刘庄一组的承包费损失共计为2000元+x元+x元=x元。因李某继续承包的20亩地属于刘庄一组集体所有,刘庄一组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所有人,可依法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关于刘庄一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原所承包的20亩土地返还给刘庄一组;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刘庄一组承包费损失共计x元。如果未按照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承担2000元,由刘庄一组承担8808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庄一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某争议的20亩地归刘庄一组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某争议的20亩地并不归刘庄一组所有,而属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庄一组要求李某退还20亩土地的请求合法有据,是不合法、不适当的。1、根据1989年4月20日李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1995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合同到期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收回土地,而是由李某继续承包使用土地,并且此后李某向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交付了数年租金,这说明李某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但刘庄一组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其直接要求收回土地是不合法的。2、该20亩土地中有两亩土地属于李某的基本某粮地。在2001年李某本某有两人需要补基本某粮地时,经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同意,从李某继续承包的20亩地中划出去2亩作为李某本某家的口粮地,并且在2001、2002年租金也相应少交了100元,故李某现在实际上只承包了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18亩土地。3、作为土地发包人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如果要收回土地,应该遵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5)二七法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意见,即收回土地的前提是,李某承包土地上的果木树由发包方和李某定出价格,按有关规定处理,有偿转交给村委会或新承包户,李某铺设的供水管道及浇地设施,应由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质论价赎买回来,但发包人不管是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还是刘庄一组均没有履行该义务,显然也没有权利收回李某承包的土地。三、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刘庄一组X元承包费显属错误。1、刘庄一组于2010年4月起诉索要的承包费事实上是土地的租金,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发包人即使要收回李某继续使用的18亩土地,土地承包费也只能按双方原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即李某只应支付2009、2010年的承包费共计1800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庄一组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刘庄一组承担。

刘庄一组答辩称:1、争议的土地归刘庄一组所有,刘庄一组的主体是适格的;2、刘庄一组要求李某返还20亩土地合法有据;3、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刘庄一组损失合法有据;4、李某的行为一直是连续的、持续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刘庄一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延续至2002年底是错误的。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刘庄一组若同意李某继续承包土地,必须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2000年底合同到期后,李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土地。2003年5月13日刘庄村委会联队会计出具的收据,并未得到刘庄一组的同意,联队会计擅自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视为刘庄一组认可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2003年、2004年的经济损失参考1995年10月17日的调解协议每亩50元没有依据,本某涉及的土地性质,与郑州市林业局租地造林完全是两回事,不能一概而论。若李某按照约定于2000年底将该20亩地归还刘庄一组,无论刘庄一组如何使用土地,所得到的利益远远大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赔偿刘庄一组各项经济损失x.13元;2、上诉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延续到2002年是正确的;2、李某是在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拒绝归还土地,村X组不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履行补偿义务;3、以林业局标准判定损失程序违法。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中李某提供“本某人口增补地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在2001年时经当时组长娄金安在为本某户增加人口统一补地时,由于当时李某本某有2人需要补地,而当时就从李某承包集体地中减去2口人地,也就是2亩地作为本某的口粮地,本某原承包的20亩,减去后也就是18亩,归本某承包面积。当时组长:娄金安(印)2010年12月18日”,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经本某调查,当时组长娄金安、书写该份证明的当时刘庄联队会计何天志均证实情况属实,刘庄村民委员会现任书记胡九林、支部委员王为民确认刘庄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及公章是真实的。

本某认为:李某与刘庄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底到期,2001年、2002年李某向刘庄村民委员会支付了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否向刘庄一组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应返还多少土地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李某与刘庄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或者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已不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应向刘庄一组返还原承包的土地。李某上诉称刘庄一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单位是“刘庄”,但刘庄村民委员会已经说明李某承包的土地归刘庄一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到期后,刘庄一组要求李某续签合同还是返回土地由他们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因此,刘庄一组作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所有人,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其次,李某上诉称该20亩土地中有2亩是其家的口粮地,经本某调查,2001年经刘庄一组村民会议商议决定从李某所承包的20亩地中划出2亩作为李某家的人口地,该情况属实,因此,李某现在实际所占有的土地应为18亩,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李某已向刘庄村民委员会支付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刘庄一组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已延续至2002年,故刘庄一组的承包费损失应自2003年计算至2010年。在合同到期后如果仍然参照1995年调解协议中确认的20亩地每年承包费1000元计算有失公平,参照郑州市X乡尖岗水库周边租地造林的租赁费标准统一计算比较合适,即其中2003年-2008年为每亩每年500元,2009年起为每亩每年699元,按18亩土地计算,刘庄一组的承包费损失共计x元。刘庄一组关于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某予以支持。李某上诉称刘庄一组索要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李某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有该18亩土地,刘庄一组也多次与其协商,因此,刘庄一组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原所承包的18亩土地返还给郑州市X村X村X组;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郑州市X村X村X组承包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和郑州市X村X村X组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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