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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朱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告朱某之妻。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旬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7月2日早约6点30分,原告行至旬阳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陕x出租车相撞,被摔出两米外,顿感左某外侧撕裂性痛疼,左某、左某、左某关节处撞伤出血,朱某用车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住院50天,诊某为:左某骨外髁骨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由朱某支付。原告丈夫左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家养伤36天,也是由左某某护理。左某某在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工作,为了照顾原告,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扣发了左某某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朱某赔偿护理人员费用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共计x.00元。

被告朱某辩称,2010年7月2日6时许,被告驾驶陕x出租车在旬阳县政务大厅对面斜路上倒车时,擦上正在路中间行走的原告何某,致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旬阳县医院进行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事发后原告向保险公司和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在原告住院期间,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进行事故处理,原告拒不配合至今未做事故认定。被告的车辆挂靠在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赔偿最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陕x出租车在旬阳县政务大厅对面斜路上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何某相撞致其受伤。朱某用车将何某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某为:左某骨外髁骨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49天,朱某支付医疗费6799.00元、门诊某287.09元,共计7086.09元。何某的丈夫左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何某,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壹月,何某出院后在家养伤也是由左某某护理。

另查被告朱某所有的驾驶陕x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左某某在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工作,从其工资存折中记录2010年6月份工资为2956.3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工资基数为98.54元。

经过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某证明、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旬阳县吕河中心卫生院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左某某在原告受伤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情况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3、生活困难补助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5月左某某向其单位申请补助,7月、8月给其发了两次补助费共4000.00元。4、朱某与旬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朱某和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关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陕x出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6、旬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6799.00元,门诊某三张共计287.09元。用以证明何某受伤后,朱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上述所列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未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被告朱某也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故朱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的陕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某支付原告何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9.00元、门诊某287.09元,共计7086.09元,本院予以确认。何某诉请住院时左某某护理费用8369.00元(167.38元×50天)、左某某在家护理费用4017.00元(167.38元×36天×2/3)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旬阳县医院住院卡片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2日14时至2010年8月20日8时,住院天数为49天;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某证记录出院后继续治疗一月即30天,故本院认定左某某实际护理天数为79天,护理费标准98.54元/天计算,何某的护理费为7784.66元。何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00元×5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故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赔偿,即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0.00元(10.00元×49天)。何某诉请的营养费250.00元的请求,因何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何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20.00元的请求,虽有出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但没提供相关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何某的医疗费用为7576.09元(治疗费70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何某的护理费7784.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内给予赔偿。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朱某虽有承包合同,但其实质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朱某应赔偿数额内,直接向原告何某支付保险理赔金x.75元(实际赔付时应扣除被告朱某已预交的医疗费7086.0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朱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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