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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二层2065—2067。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方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斧头(金刚)”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6。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爪(裂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原告为使消费者接受上述专利产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将专利产品拟人化,制作相应的电视动画片《铠甲勇士》,并在全国电视台的少儿频道播映。电视剧及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少儿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和喜爱。2005年6月,原告注册的“x双双钻”电动玩具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产品”,2009年9月,原告作为中国动漫第一股在深交所中小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x),充分说明了原告及生产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某玩具产品裂地刀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侵权的“玩具斧头(金刚)”“玩具爪(裂地)”玩具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原告遂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0)郑黄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略).6的“玩具斧头(金刚)”和ZL(略).5的“玩具爪(裂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玩具斧头(金刚)”的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3月18日,专利号为ZL(略).6。外观设计专利玩具爪(裂地)”的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3月18日,专利号为ZL(略).5.。奥飞动漫公司制作了相应的电视动画片《铠甲勇士》,并在全国电视台的少儿频道播映,原告及生产产品具有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200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名下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存续期内由甲方许可第三人生产、销某、使用;2、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甲方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

2010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某玩具产品裂地刀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侵权的“玩具斧头(金刚)”“玩具爪(裂地)”玩具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原告遂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牛俊霞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300米的长通商贸城“方媛商贸”商店,在该店购买了“帝皇侠终极武器组合”“铠甲战士风鹰剑”等系列玩具产品,该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0)郑黄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玩具“玩具斧头(金刚)”“玩具爪(裂地)的视图相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略).6、专利号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授权原告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因此,原告有权单独就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玩具,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相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号ZL(略).6、专利号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某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销某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方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略).6、专利号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州方媛商贸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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