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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赵某乙、刘某平等人与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1969年3月12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万国旅店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6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薛某某的丈夫,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现地址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系儋州市宝昌商行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薛某某均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孙某富系原告孙某甲、赵某乙之次子,原告刘某某之丈夫,原告孙某丙之父。2003年1月29日傍晚约7时,儋州市白马井歌剧团负责人林文志安排其队员黎多南到旅店开房,让队员孙某富和黎多南住宿。黎多南到被告薛某某经营的那大万国旅店开房,在付给被告薛某某30元住宿费后,未办住宿登记手续,便进入该旅店X号双人房。孙某富、黎多南和林文志一起到万国旅店X号房间后,林文志还邀请其几位朋友一起过来玩。孙某富进入X号房间的卫生间洗澡。林文志及其朋友离开万国旅店X号房,留下孙某富、黎多南和黄斯伟。大约过了20分钟,黎多南和黄斯伟不见孙某富从卫生间出来,感觉不妙,黎多南和黄斯伟便把卫生间门撞开,发现孙某富光着身子躺在地上,黎多南和黄斯伟立即找来老板,并报了警。随后,120车和110车先后赶到,120救护车将孙某富送到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4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儋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对孙某富作了尸检,尸检所见:…头面部呈鲜红色,尸斑位于背侧未受压部位,呈鲜红色(婴桃红),压之褪色。儋州市人民医院当晚的死亡记录为:"…考虑为: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2003年5月28日,儋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为:急性重度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事后,被告薛某某支付孙某富家属37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薛某某为孙某富的死亡赔偿问题协商不下,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4月16日,原告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儋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9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54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3)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4月5日依法追加被告纪某某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的地址不明,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依法发出公告。2004年4月26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书面委托海南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该局对万国旅店X号房间里的被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生产的"美满家"牌(产品型号:(略))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进行技术鉴定。2004年5月19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复:你院关于要求对被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生产的"美满家"牌(产品型号:(略))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进行技术鉴定,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略)-2001)等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无法通过对来函涉及的案件现场已使用过的单台快速热水器产品进行检测,来判定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薛某某在经营个体旅店时,其经营管理不规范,旅客入住时不办理登记,不开票,只交付一定住宿费即可入住。本案林文志出钱给黎多南开房,在交付30元后就与孙某富一起进入被告经营的万国旅店X号房间。根据被告薛某某的旅店管理模式,可以认定孙某富、黎多南与被告薛某某经营的万国旅店形成住宿关系。本案受害者孙某富的死亡原因从公安机关的尸检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均未作出明确的死亡结论,而且被告薛某某对此又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一些证据证明孙某富的死亡是因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但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孙某富的死亡与被告薛某某的经营服务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薛某某自愿给付四原告三万元(不含已付的3700元),作为对死者孙某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还负担本案部分受理费1210元,并均已汇入法院帐目,应予照准。另经有关部门对上述燃气热水器进行检验,无法通过鉴定来判定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故本案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纪某某和生产者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于公告期届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法予以认定并缺席判决。经儋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共同负担306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21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原审被告薛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法医在依据现场勘查发现有煤气泄漏,死者肤色呈樱桃红色特征作出死者系煤气中毒的尸检意见后,法医已通过电话向赵某丁告知其尸检意见,赵某丁在儋州市解放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公安局才未进行尸体解剖以进一步确定死因,因而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系煤气中毒死亡,死者肤色呈樱桃红色是一氧化碳中毒的特有表征,且现场有煤气味,卫生间没有通风口,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公安机关的尸检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均未作出明确的死亡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薛某某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略)元,扣除已付3700元,计(略)元;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存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林文志安排黎多南到旅店开房给孙某富和黎多南住宿缺乏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对于因死者孙某富家属反对,公安机关未能对孙某富尸体进行解剖鉴定的事实未作出认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某某辩称:该热水器是我销售经营的,有营业执照,该热水器有合格证,且经过检验部门鉴定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万国旅店买了两台该型号热水器,是万国旅店自行安装的,我无责任。

被上诉人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2002年11月18日,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纪某某经营的儋州市宝昌商行购买了二台由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生产的"美满家"牌(产品型号(略))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2003年5月23日,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中队作出《儋州市公安局法医受理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所见。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中队又于2003年10月13日出具《关于对死者孙某富的尸体不做解剖的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法医到医院太平间对死者孙某富进行尸体检验,法医对尸体进行表检验后,向死者家属提出:为了明确死因,必须进行尸体解剖,但是死者家属还是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

上述事实,有常驻人口登记卡、孙某富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孙某丙的出生证、儋州市解放派出所询问笔录、林文志证言证词、黎多南的证言证词、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儋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八中队《关于对死者孙某富的尸体不做解剖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附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作为万国旅店的经营者,在经营个体旅店时,其经营管理不规范,旅客入住时不办理登记,不开发票,只交付一定的住宿费即可入住。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当认定孙某富、黎多南与薛某某所经营万国旅店形成住宿关系。但由于本案死者孙某富在薛某某经营的万国旅店客房洗澡时出现昏迷,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不久即死亡。儋州市人民医院对孙某富的死亡原因,没有作出明确的死因结论,该院仅在疾病证明书(补写)上作出不明确的诊断:急性重度一氧化碳(煤气)中毒死亡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八中队提供的《儋州市公安局法医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关于对死者孙某富的尸体不做解剖的说明》,证实由于死亡事故发生于2003年春节前夕,死亡后,死者的家属即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等不同意对死者孙某富的尸体进行解剖,因此无法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现仅从儋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尸检记录均无法作出明确的死因结论。本案死者孙某富死亡的确切原因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确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的经营行为与死者孙某富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由于死者家属在主观上不愿意进行尸体解剖的缘故因而没有对死者孙某富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造成孙某富的死因无法确定,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与上诉人薛某某双方在孙某富死亡后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对孙某富死因及赔偿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判令上诉人薛某某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略)元,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薛某某以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存在不当为由请求维持原判,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书面委托海南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万国旅店X号房间里涉案的被上诉人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生产的、被上诉人纪某某销售的"美满家"牌(产品型号:(略))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进行技术鉴定。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函复: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略)-2001)等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无法通过对来函涉及的案件现场已使用过的单台快速热水器产品进行检测,来判定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故本案被上诉人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纪某某和生产者广某顺德容桂镇百力燃具厂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薛某某在孙某富死亡时已自愿给付的3700元丧葬费及在一审审理中自愿给付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三万元,作为对死者孙某富的经济补偿金未作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人民币(略)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照准;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孙某丙负担613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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