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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唐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太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和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丈夫唐某华因病去世,为处理后事,原告向大伯唐某(即本案被告)夫妇借了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及两个儿子未成年,原告遂于2010年9月10日将原告夫妇共有的位于木乐镇牛吊塘的一幢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出卖给李某东、李某松。当日晚上原告搬家时,两被告出来阻止,先是说原告借的钱要马上还清,后来又说这幢房屋其有继承份额。原告当即表示卖屋得的钱要卖屋,原借被告的钱要待到期后再还。不料,被告唐某竟出手推倒原告,继而被告李某将原告压住并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的面部、颈某、胸部及小腿等多处受伤。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近千元。事后,两被告还出言恐吓买主,不准买主搬入房屋。两被告对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给原告,是经桂平市X镇司法所干部进行调解,但两被告就是不肯赔偿,也不道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52.97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2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3392.97元给原告,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大部分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卖房屋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但原告却以借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归还,还与我妻子争吵,她们俩人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均跌下车,并非被告打伤原告。如果原告有伤,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丈夫病故后,为处理后事,原告向被告夫妇(即原告大伯、大嫂)借款1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略)(地名)处的一幢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出让给他人。当日晚上原告搬家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原告以借款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李某为了澄清自己没有如原告声称的散布原告在外面找有男人的传言为由,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找人对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李某便不让原告离开,为此,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在相互拉址过程中一起跌倒在地上,被告唐某便上前拉妻子起来,原告则坐在地上称被被告夫妇打伤。此后数日,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花去医疗费用753.69元。在原告要求下,原、被告曾经桂平市X镇司法干部就原告受伤而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太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唐某曾提出看在侄子份上,尽管不同意赔偿医药费损失给原告,但可以放弃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权利。由于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发票10张(金额共计753.69元),2、交通费发票六张(金额共计140元)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是妯娌关系,理应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但由于双方在归还借款问题上意见相佐,互不相让,引起争吵,实在不当。在相互争吵过程中,双方又因为在难以澄清传言的真实性下,失去理智而发生肢体接触,在相互拉址过程中致使双方跌倒在地上,令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大体相同,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应由原、被告各负50%的过错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753.69元和交通费140元,共计893.69元,该两项费用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即被告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446.8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不应产生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三项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受伤害程度不大,后果较轻,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的问题上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大体相同,在被告依法应承担了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0%情况下,如再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就会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某有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又不承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佰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经济损失446.8元给原告张某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负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缴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春为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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