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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龙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204-X号远东发展大厦地铺及阁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8类。指定商品为(动物)皮、手某、旅某包(箱)、公文箱、伞、背包、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衣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某(空的)。2008年12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近似为由,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玉龙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玉龙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龙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个圆圈及内部两个并列的“B”字母组成,其圆弧部分彼此挨近。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两个并列的“B”字母组成,其竖线部分彼此挨近,且引证商标一的字母倒置。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由四个“D”字母按田字形排列,其圆弧部分彼此挨近。就图形整体设计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视觉效果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些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玉龙公司在复审阶段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玉龙公司基于实际使用主张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过程中玉龙公司提交的五份包含两个“B”字母且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玉龙公司基于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玉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评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两个普通印刷体字母的构成本身缺乏商标显著性特征,这样的商标可注册性体现在字母的独特设计以及与其他图形的搭配上。即对于由两个字母组成的商标来说,字母是什么,字母是否相同,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整体设计、整体风格才是认定商标近似性的关键。包括三件引证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包含两个“B”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足以说明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这一情况的审查标准和惯例。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应被驳回。其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字母的外观、艺术设计以及与其他图形的搭配上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产品来源。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5日,巴隆厦盖在第18类皮、兽皮及仿某、旅某、零钱夹、钱包、手某、元带便包、旅某用背包、文件夹、公事皮包、名片夹、钥匙包、支票夹、装珠宝的包、箱和手某箱、伞、阳伞、手某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1992年6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19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2年6月11日,巴隆夏盖在第18类(动物)皮、仿某、皮革制品、手某、行李箱、钱包、小钱夹、公文包、书某、沙滩包、旅某包、衣箱、帆布背包、购物袋、化妆包(空的)、伞、阳伞、旅某用具(皮件)、公文箱、钥匙盒(皮制)、手某、拐杖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2004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9年11月18日,陈文在第18类钱包、书某、旅某用大衣箱、公文箱、衣箱、旅某包、手某、旅某袋、公文包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喜莱登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下图)。2001年3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玉龙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8类,指定商品为(动物)皮、手某、旅某包(箱)、公文箱、伞、背包、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衣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某(空的),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月9日,玉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五组证据,包括:1、玉龙公司前身利丰皮具制造厂的信纸、订货单及税单;2、玉龙公司前身生产的“x及图”产品宣传杂志;3、玉龙公司前身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复印件;4、日本注册的相关文件、公告文书某印件及让渡证书;5、玉龙公司第(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圆圈内部相对排列的两个“B”字母图形与三件引证商标的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钱包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玉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玉龙公司提交了五份包含两个“B”字母且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主管机关一贯的审查标准,故主张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被驳回。

诉讼中玉龙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故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近似,进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一个圆圈及圈内两个相向并列的“B”字母组成,其圆弧部分彼此挨近。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两个相背并列的“B”字母组成,其竖线部分彼此挨近。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由四个“D”字母按田字形排列,其圆弧部分彼此挨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设计元素及风格基本相同,视觉效果近似,在字母形态及排列上存在的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形成显著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关联性。同时,玉龙公司在复审阶段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玉龙公司所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采取的是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能否注册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玉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玉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某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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