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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八所外轮供应公司、羊某某、许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八所外轮供应公司。住所地:东方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羊某某,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在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蒙某某与八所外轮供应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蒙某某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蒙某某原承包八所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并任该公司经理。1993年4月5日,原告与八建公司签订《房屋空地转让书》,约定:原告将X幢房屋及房屋所有权和中间的空地6.5亩土地转让给八建公司,价款计140万元。协议签订后,八建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给原告。后因转让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996年1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达成了六项调解协议,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外轮公司原有商品房之中连接中行办事处的四间商品房,占地面积9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归外轮公司所有,并从199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该四间房屋原客户押金由八建公司退给外轮公司,其余的土地和房屋归八建公司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八建公司将四间商品房交给原告,原告从1996年起(调解书生效后)将四间商品房出租他人。同年6月7日,原告办理了该四间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东方国用八所第X号),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03年9月,原承租户退出四间商品房,被告蒙某某、羊某某即将该四间商品房锁住,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租他人二间,每间每月200元;同日,被告蒙某某将四间商品房出让给被告羊某某、许某某共有,并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权证东字第(略)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羊某某,共有人为许某某(证号:房东共字第X号)。2004年3月19日,东方市房地产管理所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认为,羊某某、许某某取得的房产证属无效证件,并限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将房产证(东字第(略)号)主动交回注销,逾期不交视为自行注销。被告羊某某、许某某在海南省东方市房地产管理所注销其房产证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7年4月15日,海南省东方市X镇人民政府在《海南日报》刊登声明,蒙某某承包八建公司期间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蒙某某本人自行清结,与八所镇政府无关。2002年10月28日,东方市八建公司出具《关于财产归属权利的声明》:1993年期间蒙某某以本公司名义与八所外轮供应公司进行土地房屋的转让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蒙某某私人财产,因此有关本公司与东方八所外轮供应公司在土地房屋转让中的授让权、处分权和有关法律关系,由蒙某某同志自行主张处分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且一切事宜手续由蒙某某同志签名有效,不再加盖本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四间商品房的权属问题,1996年1月29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与八建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四间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且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使用、出租该房屋至2003年9月。因此,被告蒙某某、羊某某主张该四间商品房没有过户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蒙某某、羊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的四间商品房,并出租其中的二间商品房,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蒙某某、羊某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济损失应以被告蒙某某、羊某某出租所得(即出租二间,每间每月200元计400元)每月400元为标准计算,从2003年10月20日算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迟延一日按400元/月÷30日为13.33元计。被告蒙某某2003年10月20日将四间商品房转让给被告羊某某、许某某,并已办理房产证;东方市房地产管理所已依法定程序撤销被告羊某某、许某某的房产证,羊某某、许某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被告蒙某某将该四间商品房转让,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许某某侵权的证据,因此,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被告蒙某某以原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反诉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予受理,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蒙某某、羊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八所外轮供应公司四间商品房的侵权行为,将四间商品房归还原告八所外轮供应公司;二、被告蒙某某、羊某某共同赔偿房租损失4400元给原告八所外轮供应公司。(即从2003年10月20日算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迟延履行按每日13.33元计算)。被告蒙某某与羊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羊某某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四间商品房给被上诉人使用,但四间商品房未经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追究许某某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四间商品房所有权是上诉人的,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八所外轮供应公司辩称:关于位于八所镇X路四间商品房的权属问题,依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四间商品房从1996年1月起已执行归属我外轮公司,并实际实行了管理;我公司的商品房租金为每间每月600元人民币,四间即每月2400元人民币,上诉人应赔偿强占我们的四间商品房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蒙某某将四间商品房归还给八所外轮供应公司,并赔偿因其侵权而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即侵占并出租的房屋的租金应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止。

原审被告羊某某、许某某未提交书面上诉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蒙某某于2004年8月将争议的四间商品房的另二间出租给他人,每间每月租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本院(9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5)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证书、补充协议违约条款、付款证明、(1996)东法执裁字第X号、(2002)东法执裁字第16-X号、(2003)东法执裁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承包协议、房产转让协议书、第X号、第(略)号房产证、东方市房管所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东方国有第X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八所外轮供应公司与八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1996年1月29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1995)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该调解书履行,上诉人将该四间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于同年6月7日办理了该四间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一直使用、出租该四间房屋至2003年9月。2003年9月后,原八建公司经理蒙某某乘原承租户退出房屋之机,即搬进该四间房屋,并使用出租至今。该四间商品房的权属应为八所外轮供应公司所有。上诉人蒙某某主张四间商品房没有过户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3年9月,原承租户退出四间商品房,上诉人蒙某某将四间商品房锁住,于同年10月20日出租他人二间,每间每月200元,后又于2004年8月将四间商品房的另二间出租给他人,每间每月租金400元,其行为确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八所外轮供应公司主张上诉人蒙某某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所外轮供应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上诉人蒙某某出租房屋所得计算为宜。上诉人蒙某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追究许某某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是比较恰当的,原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八所外轮供应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判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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