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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出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美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始终建立不起来,我曾数次与被告协商一起外出务工,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和我一起外出务工。婚后的几年间,我每次务工回家,被告无事找我生气,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成。如今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女儿张美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富士达牌冰箱一台、奇生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煤气灶一套、六双棉被。夫妻共同财产有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中原牌带斗小四轮车一辆、玉米棒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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