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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黄某甲与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男,壮族,农某,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壮族,农某,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平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平果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农某、黄某甲与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黄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启勇、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黄某甲诉称,自2010年3月8日起,原告黄某甲便到被告处建卡进行定期检查,目的是确保胎儿健康。在原告黄某甲准备生产前的6月28日,原告黄某甲到被告处进行例行检查,B超显示胎儿正常,而且是巨胎。2010年7月1日晚10时40分许,黄某甲感觉腹部疼痛,于是在黄某甲大婶黄某甲妹的陪同下入住被告妇产科进行检查。为了加强活动从而达到锻炼身体的目的,原告黄某甲与黄某甲妹从被告住院部一楼走到八楼先做验血等检查项目,医务人员带原告黄某甲到九楼进行正式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听胎音等项目,前后持续约半小时。负责检查的医生断定原告黄某甲会在第二天凌晨期间生产。结合先前的各项检查数据,原告黄某甲自我感觉胎儿比较大,所以要求被告给原告黄某甲做手术进行剖腹产,而主治医生还是以检查名义安排原告黄某甲到产房待产。当晚11时30分许,在黄某甲没有感觉到马上生产的情况下,被告的两名医务人员强行给其进行阴道分娩。分娩过程中,医务人员发现婴儿体重大,要求黄某甲配合进行阴道分娩,婴儿未能如愿产出,于是现场医务人员用力将婴儿从黄某甲阴道强行拉出。2010年7月2日凌晨50分左右,黄某甲分娩出一活体男婴,体重4400克。男婴出生约20分钟后,医务人员通知黄某甲妹去看男婴,黄某甲妹看到男婴还是活体,医生还在抢救。之后医生要求黄某甲妹不要在产房停留。约40分后,医生再次通知黄某甲妹进入产房时,已发现男婴确认死亡。两原告认为,从2010年3月8日至生产时,黄某甲均在被告处建卡进行定期检查,目的是确保胎儿健康。以被告所具备的技术设备和技术力量,如不能确保黄某甲进行阴道分娩,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原告真相,并征求原告该采取何种生产方式才能确保母婴平安。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而且在黄某甲多次要求剖腹产方式进行分娩时,其医务人员不及时改变先前决定的生产方法,执意进行阴道分娩,存在严重的过错。另外,被告的医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黄某甲的分娩的具体时间存在偏差,以致于在黄某甲实际生产过程中出现母婴生命危险时显得手忙脚乱,对服务对象极度不负责。被告的未告知及误诊导致了黄某甲产出的男婴在1小时内死亡,给两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医疗费1839.2元;3、黄某甲误工费55.988元/天×60天=3359.28元;4、黄某甲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5、护某55.988元/天×60天=335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待产时各种医学指征符合阴道试产,无剖宫产指征。原告入院时已规律宫缩,宫口开大3cm,进入第一产程活跃期,且原告为经产妇,骨盆外测量正常,胎头已入盆,胎位正常,胎心音正常,估计胎儿体重3500-x,可阴道试产。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医务人员执意强制进行阴道分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被告根据产程规律估计分娩时间,与实际分娩时间无明显偏差。原告为经产妇,入院时宫口开大3cm,进入第一产程活跃期,医生估计原告在第二天凌晨分娩,并告知原告。而实际分娩时间为第二天0:50,说明医生估计无明显偏差。三、新生儿死亡与过期妊娠有关,不排除新生儿先天性疾病。过期妊娠是羊某减少,新生儿窒息的重要原因。原告平时月经周期规律,妊娠超过预产期23天,医生于超过预产期第8天、第20天动员其住院分娩,但原告未听从医生建议,原告于超过预产期第23天因腹痛住院待产,新生儿的死亡与过期妊娠、羊某、脐带绕颈所致的新生儿重度窒息有关,不排除新生儿先天畸形如先天性心肺发育不全。要明确死因,需进行尸检,并做病理检查,但原告不同意尸检。医务人员在原告分娩过程及新生儿窒息的抢救中,各项医疗行为是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的,诊断依据充分、明确、治疗原则正确,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医方已履行病情的告知义务。原告从入院检查至住院分娩的整个医疗过程,医生已告知原告检查情况,阴道分娩的风险等都告知原告,原告也在病历本上签字。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各项医疗行为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原告新生儿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进行尸检,使新生儿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影响对新生儿死因的判定,因此我院不承担原告新生儿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农某、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记录,证实黄某甲从2010年3月8日起到被告处进行孕产妇保健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妇科检查与化验均正常。

证据二、母子健康手册,证实黄某甲在被告处进行产前孕检,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3月8日到被告处进行超声波检查,检查结果为胎儿无异常。

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黄某甲在被告处进行孕产妇保健验血、验尿和是否有艾滋病检查,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五、平果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处进行超声波检查,检查结果无异常。

证据六、平果县人民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到被告处进行心电测试,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七、平果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处进行超声测试,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八、胎儿监护某告单,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在被告处进行胎儿监护,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九、平果县人民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乙肝检查报告单,证实黄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在被告处进行各项检查,检查结果正常。

证据十、平果县人民医院尸检同意书,证实黄某甲知道分娩活体婴儿不久死亡后未同意尸检。

证据十一、平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知道分娩活体婴儿不久死亡后未同意尸检。

证据十二、平果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和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费用为1839.3元。

证据十三、证人黄某甲妹出庭证言,证实其陪黄某甲到医院待产,黄某甲要求剖宫产。婴儿出生后,其看到婴儿在呼吸。

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母子系统保健卡、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证实黄某甲本次妊娠末次月经2009年9月1日,预产期为2010年6月8日,2010年3月8日立卡定期检查,2010年6月16日产检时胎监评分低,且已超过预产期,医生建议住院分娩,但黄某甲未住院待产。2010年6月28日黄某甲再来医院产检,因过期妊娠,且B超提示羊某,故医生再次建议原告住院分娩,但原告仍未住院。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黄某甲入院时已规律宫缩,宫口开大3cm,经产妇,骨盆外测量正常,胎头已入盆,胎位正常,可阴道试产,无剖宫产指征。医生已将阴道分娩风险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阴道试产的决定,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原告在2010年7月2日0:50分分娩,医生对黄某甲的生产时间估计是正确的。新生婴儿死亡后,原告不同意尸检,并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新生儿采取的分娩方式及分娩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院存在告知孕妇选择分娩方式利弊关系上不明确,有部分不当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婴儿出生时没有能独立呼吸,只有微弱的心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双方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言,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双方无异议,且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农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黄某甲怀孕后于2010年3月8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做孕妇检查,各项检查结果均为正常,预产期为2010年6月8日。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显示:1、中孕,单胎,胎儿存活;2、胎儿脐血比值未见异常。黄某甲在该院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母子健康手册,定期做各项检查。同年6月16日,黄某甲到该院做产检,医生建议住院,黄某甲不同意住院。同年6月28日,黄某甲到该院做超声波检查,超声波报告单显示:单胎,头位,羊某指数59mm,羊某,建议住院,黄某甲亦不同意住院。同年7月1日晚黄某甲腹部疼痛,由其亲属黄某甲妹陪同入住该院待产,黄某甲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产科与(孕)产妇及其家属谈话记录》上签字同意阴道试产后进入产房待产,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胎心监测、吸氧及各项产前检查。7月2日零时50分黄某甲自然分娩出一男婴,体重4.4kg,脐带绕颈3周,婴儿分娩后无哭声、无呼吸,四肢松软,皮肤苍白,心率20次/分,出现重度窒息。医务人员对婴儿进行抢救,于零时51分婴儿无心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时30分宣告婴儿死亡。婴儿死亡后,黄某甲不同意进行尸检。农某、黄某甲认为平果县人民医院采取的分娩方式存在过错,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的新生儿采取的分娩方式及分娩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说明:(一)根据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孕妇黄某甲于2010年7月1日入院待产。为过期妊娠,发现羊某过少,并羊某Ⅱ°混浊,脐带绕颈和胎监异常,胎儿存在宫内缺氧。有剖宫产指征,但不是必然指征。医方考虑到孕妇为经产妇,产程进入活跃期,估计胎儿能短时间内娩出,予静滴三联,吸氧,左侧卧位,监测胎心和产程进展处理。分娩在短时间内顺利完成,对新生儿窒息抢救适当。由于窒息过重未能复苏,并非医方选择分娩所致。(二)医院有向孕妇就分娩方式和建议分娩方式告知义务,但医方未对阴道试产与剖宫产的利弊关系及风险告知孕妇方,使孕妇及其家属对分娩方式失去充分选择权,故医方存在告知不明。鉴定意见:医院存在告知孕妇选择分娩方式利弊关系上不明确,有部分不当行为。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其执业活动是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做到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以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是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医疗活动中,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某规范、常规。基于此,医院在医务活动中负有的义务是: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对该治疗措施的同意;二、及时做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患者享有对治疗产生后果的知情权,使其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作出自由选择,维护某身的利益。医院违反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某甲基于医患之间的信赖利益关系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分娩新生儿,此时黄某甲作为患者,具有选择较为安全、最大程度降低分娩风险的权利,以保证婴儿的安全生产。而平果县人民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当详尽告知黄某甲对阴道试产与剖宫产的利弊关系及风险,使黄某甲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作出自由选择,由黄某甲及其家属决定是否施行剖宫产。但平果县人民医院在告知黄某甲选择分娩方式利弊关系上不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对此进行了说明,因此平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新生儿在自然分娩过程中亦存在一定风险性,就临床医学而言,有众多不确定因素,且原告在婴儿死亡后未同意尸检,本院根据平果县人民医院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婴儿已脱离母体,有微弱心跳,存活时间虽短,但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3元,应当扣除农某合作医疗得到的补偿款200元,其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63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某、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就客观实际而言,孕妇分娩后确实需要休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55.988元/天主张误工费和护某,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平果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为一般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1639.20元;2、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3、误工费55.988元/天×60天=3359.28元;4、护某55.988元/天×60天=3359.28元;4、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以上共计x.76元。由平果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x.76元×30%=x.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农某、黄某甲支付赔偿金x.3元。

二、驳回原告农某、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880元,由原告农某、黄某甲负担1185元,由被告平果县人民医院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甲德

代理审判员蓝江宁

人民陪审员韦联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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