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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己、苏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苏某,系李某己妻子。

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原审第三人李某己、苏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及其代理人李某丁、井泓,被上诉人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与张某戊曾经同为信阳市第二橡胶厂工人,二人关系密切。张某乙在原楚王城二组(今羊山新区X组)有一片宅基地,面积176.58M2,但无某建房。1988年8月2日,张某乙、李某丙夫妇与张某戊签订一份“协议书(手书)”约定,一、乙方(张某戊)盖房三间6.5米×3.2米,完工后交付甲方(张某乙、李某丙)壹间,剩余二间归乙方所有权、转让权;二、以甲方现有住房为准由北向南盖三间,以现有甲方山头贴12公分墙,前后盖墙18公分,中间山头墙24公分,山头双方各一半(12公分),以后双方建楼以平顶中线为准,或有先盖方施工建24公分二楼山头,后盖方出一半砖钱,以约为证,双方不得为难另一方;三、甲方应有房一间:预制板、无某、水泥门框两个、木门一副,施工过程中应以甲方交付使用为主,乙方可将自己施工时期延长,甲方必须在现宅地上给乙方留1.5米过道;四、房子完工后乙方应有(空白)平方米(包括院子),今后交纳国家应收税钱、管理费,双方应按各自所占有权的平方基数分摊;五、如有机会办理房约、公证,双方应积极办理房约手续,以约为证,双方不得反悔(另附平面图两份)。甲方:张某乙、李某丙,乙方张某戊,甲方公证人李某丁德,乙方公证人张某群,均签了名,按了手印。对该协议,张某乙、李某丙、张某戊均认可。签订协议后,不久张某戊就建好了房屋,并分配完毕。

张某乙、李某丙据以起诉并提交法庭的是落款为1990年6月12日的“关于张某乙、张某戊借款住房协议书”,内容是,立协议人:信阳市第二橡胶厂工人张某乙,称甲方,信阳市X乡第八生产队菜农李某丙系张某乙妻子,称甲妻,信阳市第二橡胶厂工人张某戊,称乙方;甲、乙关系尚好,胜似兄弟,1987年乙方在住房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向甲方、甲妻提出,要求在甲方宅基地上建住房三间,甲和甲妻认为:为达到双方不伤和气,合情合理。故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宅基地系前进乡所有,甲和甲妻无某配权;(二)甲和甲妻住房本身就有困难,甲方已申请自建房报告得已批准,后因资金困难甲方一直未施工;(三)为解决资金困难和住房困难,由乙方借款6000元给甲方,甲以此资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三间,房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子建成后,甲住一间,剩下两间由乙暂住,乙方有权住房,无某转让、租赁或指定他人居住,院墙、室内设施,谁建归谁所有;(四)乙方借支给甲方,甲方不付给乙方借款利息,乙方住房甲方免收房租,双方不经司法手续不准产权、资金相抵,不准私下进行房产权交易,在房子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各自维修、装饰费用由住房人各自承担;(五)因故需搬迁时乙方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筹款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因建房借用的6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退款后一个月内搬出住房,搬出住房时,乙方不得对不动产进行故意损坏拆除;(六)因故需房子转让时,甲方首先征求乙方是否购房并具有购房优先权;(七)原协议(口头、书面)与此协议如有冲突时以此协议为准;(八)此协议与法律有抵触时以部门法、地方法规为准;(九)此协议甲、乙双方自觉遵守,不得违背,并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十)甲、乙双方经批准房产权转让时自行终止。落款处,张某乙、张某戊、李某丙及单位监督人信阳市第二橡胶厂厂长黄玉财、信阳市第二橡胶厂代理保卫科长郭芸停,均是铅字打印,其中张某乙、张某戊姓名后面是捺的手印,李某丙后面盖的私章,厂长黄玉财后面盖的是橡胶厂公章,郭芸停后面盖的是橡胶厂保卫科公章。对该份协议书,张某戊称毫不知情,自己不认字,从没有在这样的协议上捺过手印;协议上既然写明签字生效,当事人、见证人没有一个签字的;此事与橡胶厂没有关系,却盖了橡胶厂的公章、没道理,不予认可。

张某戊提交了两份2003年8月份的“羊山新区规划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表”(以下称“普查表”),李某丁花(李某丙)在自己的现住房普查表上签名“李某丁花”,李某丁花并同时在争议的张某戊占用的两间房屋的普查表上签上“张某戊”。对此,张某戊认为,这份普查表显明张某乙、李某丙一直到2003年8月还认可争议的两间房归张某戊所有;李某丙的解释是,张某戊没有权利在普查表上签字。

张某戊提交了一份其代理律师关于郭芸停的调查笔录,郭称没有作过张某乙与张某戊有关房屋协议方面的见证人,当过橡胶厂的书记,没代理过保卫科长。因郭芸停没出庭。对张某戊律师关于郭芸停的调查笔录张某乙方面不予认可。另查明,信阳市第二橡胶厂前厂长黄玉财早已去世,郭芸停于本案诉讼期间去世。

因张某戊否认在1990年6月12日的协议上捺过指印,本院委托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对该指纹进行了鉴定,结论该指纹是张某戊指纹印。

又查明,张某戊所建的三间房屋(含现争议二间)均未办理房权证。

诉讼期间,张某戊自愿补偿张某乙、李某丙夫妇5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8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土地,被告出资,合建三间平房,原告得一间,被告得两间,双方均认可,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1990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是原告借被告6000元,房产实质归属原告,被告虽然否认,但指纹印的确是被告的,应认定为该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约定的。1990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取代了1988年8月2日的协议。但1990年6月12日的借款协议存在瑕疵,其一,这份协议签订时,房屋早已建好,不存在被告还在要求建房的情况;其二,协议约定签字生效,却无某人签字;其三,所有应签名处,均是打印,见证人是个人,但见证人处没有个人签名或指纹印,却盖上了不相关的公章。2003年8月的普查表上,原、被告的表上均是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花)签字,在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李某丁花没有必要再签上被告的姓名,签上被告的名字,等同于认可了争议的两间平房权属归被告所有。根据后合同否定前合同的原则,普查表否定了原告举证的1990年6月12日的协议,从而证明了第一份合同(1988年8月2日)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借款说法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建的,被告现占有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间平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戊自愿补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丙5000元,予以准许。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张某戊自愿补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丙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一个由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花)误签的房屋普查表格而推翻上诉人提供的1990年双方签订的借款住房协议是错误的。1990年借款住房协议约定,房产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有暂住权,无某转让,租赁和指定他人住。另外,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张某戊,即使李某丁花私自同意将房子给张某戊,没经房屋共有人丈夫张某乙同意也是无某的;同时也是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戊租赁给第三人李某己、苏某的二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无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于1988年8月2日签订的由张某乙、李某丙出宅基地,张某戊出资,合建三间平房,由张某乙、李某丙得一间,张某戊得二间协议后,于当年底张某戊就将该合建房屋建好,双方并按协议分配居住至今。对此,双方均认可,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11月20日在我市X区规划范围内建筑普查登记中,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花)在本案争议二间房屋产权人栏填写的是张某戊名字。说明上诉人方在2003年11月份新区规划内建筑物产权普查时,仍对争议二间房屋归被上诉人张某戊所有无某议。因1988年8月2日双方协议后,张某戊很快把房屋建好,并按协议双方分房居住完毕,并不存在之后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再向张某戊借款6000元,以此资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三间,上诉人住一间,剩下二间现争议房屋由张某戊暂住之事。故上诉人持有主张某利的1990年6月12日关于张某乙、张某戊借款住房协议(三)为解决资金和住房困难,由张某戊借款6000元给张某乙,房子建成后,张某乙住一间,剩下二间由张某戊暂住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上诉人据此主张某利的1990年6月12日此协议,文字约定签字生效,当事人、监督人(见证人)却无某人签字,见证人明明是个人,却盖了不相关的公章,该协议从形式要件上也存在瑕疵,鉴于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主张某利的1990年6月12日协议从内容到形式均存在问题,无某对抗被上诉人张某戊提供的双方1988年签订合建协议和政府2003年羊山新区规划内建筑物产权归属普查登记记载,原审按优势证据原则,判决驳回张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某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要求二审支持其对二间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任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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