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及原审被告王某辛、沈某壬、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及原审被告王某辛、沈某壬、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海及委托代理人黄洁,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上诉人李某己、张某庚霞及原审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沈某壬因小孩过十二周某生日,原告周某之夫李某生、被告王某丙、王某辛同去贺喜。午饭后,因天气不好,李某生、王某辛、沈某壬又帮王某丙抬冰箱销售到白店乡X组。下午,王某丙驾驶车辆请周某夫妇,沈某壬夫妇,王某辛一行六人到潢川县X路蒙古烤全羊店吃饭,李某生、王某丙、沈某壬、王某辛四人共饮用一品赊店白酒近二瓶,饮酒中,王某丙还让李某生带少许白酒。饮酒中,被告王某丙接被告吕某电话称其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息县X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开了,请王某丙用车将他的车拖回来。王某丙答:他的车太小,拖不动。吕某就叫王某丙找一辆大一点的车来拖,并同意给付二百元拖车费,王某丙就安排李某生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自卸低速货车去息县X乡拖吕某车辆。二十时三十五分,李某生驾驶豫S/x货车,王某丙、王某辛乘坐其中,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花埠大桥南头减速刹车时,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撞到陈国珍的房屋,造成李某生死亡,房屋内人员陈国珍受伤,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李某生父母李某己、张某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李某云,生于X年X月X日;二子李某生,生于X年X月X日;三女李某敏,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李某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自2004年至2010年2月一直在潢川县X村X村X组租赁陈国明房屋从事废品收购。李某生死后,原告周某支付丧葬费用x元,赔偿陈国珍经济损失x元。李某生所驾驶车辆2009年12月9日在信阳市金牛山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给付李某生人民币x元,沈某壬给付人民币3000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之夫李某生与被告王某丙、王某辛、沈某壬互为好朋友,在生活中相互帮助,应予提倡。被告王某丙出于感激之情,请朋友吃饭,饮酒并无过错,但明知李某生饮酒,且饮酒中让李某生带酒,仍安排李某生酒后驾驶车辆去拖运他人车辆,被告王某丙应当意识到李某生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反而主动请求李某生去完成此事,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0%);原告李某生做为成年人,明知国家法律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为之,应承担主要责任(50%)。被告王某辛、沈某壬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李某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险性,仍未加提示劝阻,违反了共同饮酒者应尽的相互关照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李某生驾驶机动车辆为被告吕某拖运车辆遭受交通事故而亡,被告吕某做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补偿责任(10%)。原告周某夫妇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租房从事废品收购,其收入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己、张某庚有子女三人,其请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王某丙、王某辛、沈某壬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3)。原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经济损失x元,车损x元,合计x.97元的30%,计款x.19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辛赔偿原告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某壬赔偿原告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损失x.97元的5%,计款x.2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吕某补偿原告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某丈夫李某生是死于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是醉酒死亡。如果说上诉人未规劝李某生饮酒应承担责任的活,同桌吃饭的被上诉人周某没阻止其丈夫李某生酒后开车也应承担责任。原判其不承担责任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王某丙安排李某生驾车前往息县拖车是错误的。事实是吕某电话需帮助拖车,吕某愿意出200元拖车费,同桌吃饭的被上诉人周某丈夫李某生为挣200元的拖车费才开车前往的,其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自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判让上诉人王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按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总额计应为x.5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生车损x元和其开车撞坏他人及房屋损失x元错误。被上诉人口头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原审认定王某丙安排李某生酒后驾驶车辆前往拖车有误。事实是王某丙接吕某电话请求帮助找人拖车,并承诺给200元拖车费后,王某丙问李某生去不,李某生同意去,后李某生开车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李某生开车交通事故后,其肇事车辆后以7000元价值赔偿给受害人陈国珍家人。又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某家人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得到交强险理赔第三者陈国珍人身财产损失款465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过错赔偿及补偿纠纷案件,原判定性为义务帮工赔偿、补偿案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丈夫李某生,原审被告王某辛、沈某壬互为好朋友;王某丙为谢朋友帮忙,请朋友吃饭、饮酒并无不当。但王某丙在接原审被告吕某请求帮找人拖车后,明知李某生已饮酒不能再开车,仍请李某生去拖车,李某生表示同意。在李某生开车前往拖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伤死亡。对此,上诉人王某丙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其予以过错赔偿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丙一人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过重,以判决其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上诉人周某丈夫李某生做为一名汽车驾驶员,明知国家法律规定酒后不能开车,在上诉人王某丙请其去拖车时,其完全可以饮酒后不能开车,予以拒绝;可其碍于朋友情面及为挣200元拖车费的心理,不听妻子的反对和劝阻,执意开车前往拖车;因冰雪路滑,加之其行车速度快,减速刹车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自己负全责并导致自身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周某丈夫李某生对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伤死亡负有重大责任。王某丙与李某生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原审认定王某丙安排李某生酒后去拖车,从而让李某生自负50%的过错损失责任欠当,应让其自担损失额70%的责任较为公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应为x.5元,原审认定丧葬费x元,多算4731元应予扣除。李某生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肇事车辆以7000元价值抵偿给受害人陈国珍家人,原审认定车损x元有误,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车损应为x元。另外,被上诉人周某家人已从保险公司得到车辆交强险理赔第三者陈国珍人身财产损失款4656.42元,亦应从原审认定经济损失(陈国珍赔偿款)x元中予以扣除4656.42元。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计算损失总额发生了变化,原审被告王某辛、沈某壬、吕某虽未上诉,但为了尊重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公平处理案件,故对三原审被告人赔偿、补偿数额予以一并调整。上诉人王某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王某丙赔偿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经济损失x.6元,车损x元,合计x.07元的10%,计款x.6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变更(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王某辛赔偿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损失x.07元的5%,计款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变更(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沈某壬赔偿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损失x.07元的5%,计款x.8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变更(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吕某补偿周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07元的10%,计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5500元,由王某丙承担2750元,周某等被上诉人承担750元,由王某辛、沈某壬各承担500元,由吕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任钢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