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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上海创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做出的将第(略)号“雄狮狼(略)及图”注册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邱某某,以及商标局又于2005年6月14日做出的将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创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创之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邱某某和创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创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在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59页刊登公告,将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邱某某。

2005年6月14日,商标局在总第979期《商标公告》第1094页刊登公告,将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创之公司。

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简称雄狮狼服装厂)是第(略)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发现该商标于2005年8月间被他人非法使用,经查该商标已被邱某某非法转让,经被告两次变更注册登记公告,现创之公司为该商标的注册人。然而,原告从未将该商标出让给任何人,被告在审查商标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持有的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被告两次核准转让第(略)号商标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有关该商标转让的注册变更登记及其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将该商标恢复到雄狮狼服装厂名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盗卖他人商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被告做出错误变更注册登记及公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被告对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并无不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原告和第三人邱某某共同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原告加盖的章戳并有受让人的签字,同时附有《商标代理委托书》,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二、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件上章戳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行为无不当之处。首先,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对章戳的真伪进行侦查和鉴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式及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书件的审查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只要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并与商标局档案中的名义相符即可。其次,章戳真伪的鉴定只能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而商标局根本不具备对其进行鉴定的能力。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邱某某提供的转让申请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应属于对转让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转让无效的民事诉讼,而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创之公司述称:创之公司是第(略)号商标的受让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受让而来。其通过审查转让人邱某某提供的由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认定邱某某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而向其受让该商标,支付费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得到商标局的核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焦点在于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商标转让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雄狮狼(略)及图”商标由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内衣,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略)。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在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59页上刊登了将第(略)号商标由转让人雄狮狼服装厂转让给受让人邱某某的公告事项。

2005年6月14日,商标局在总第979期《商标公告》第1094页刊登了将第(略)号商标由转让人邱某某转让给受让人创之公司的公告事项。

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7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某某。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略)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4份证据:

1、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邱某某与创之公司之间两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其中第一份申请书中转让人处加盖的雄狮狼服装厂印章与原告现使用的印章存在差异,用以证明其上雄狮狼服装厂的章戳不具有真实性,第(略)号商标系被非法转让。

2、《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上列明的申请人是雄狮狼服装厂,证明该厂持有的商标被侵害。

3、北京市公安某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其上记载:经到商标局档案中心对检材(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检验,发现检材原件上雄狮狼服装厂印文呈现出打印特征。因此得出结论,检材上的印文是打印形成的,不是盖印的。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邱某某伪造的,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持有的商标被非法转让。

4、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和8月1日开具的NO.(略)、NO.(略)《发货发票》两张。其上加盖有“石狮宝德利商标辅料商店专用章”。其中,在NO.(略)发票上注明:“注册雄狮狼1块”,“包括伶证、定金、预付贰仟元”。在备注一栏有不同笔迹书写的“受理清单已取,款付清”字样。原告主张上述发票是邱某某填写的,备注栏是原告方填写的,欲以此证明原告曾委托邱某某办理过商标注册事宜。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邱某某认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述的证据证明内容;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文检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上有两种笔迹,且公章与发票上注明的单位不符,从内容上看不出原告与邱某某之间有商标注册代理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

1、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1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

2、商标局存档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1页,其上加盖的印章样式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样式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在落款处申请人一栏并无章戳或签字,违反相关行政规定。而在该申请书代理组织一栏有“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的公章及代理人的签字,原告主张其从未委托过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办理注册商标注册申请,而是委托邱某某经营的石狮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办理的;原告认为证据2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与该厂目前使用的印章不同。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邱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伪造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且被告对邱某某一贯的作假行为未予认真审查。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邱某某为证明其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

1、原告于2002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其上注明:“兹朱某某欠宝德利现金款壹万肆千元正。”在上述字样下面有不同笔迹书写的“此货款最迟还款期在2004年12月份,如果越期未还货款,本人自愿把‘雄狮狼’‘野劲’两注册商标作抵债。”邱某某认可上述不同笔迹是其根据原告的意思书写的,该证据用以证明朱某某由于欠款故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邱某某,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开具的NO.(略)、NO.(略)《发货发票》两张。其上记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是朱某某。该证据用以证明朱某某与邱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3、雄狮狼服装厂加盖印章的《商标协议》原件。其上记载:“兹欠石狮宝德利邱某某商标款人民币共贰万捌千贰佰捌拾元整,限于2003年4月份把货款还清,否则本人自愿把‘雄狮狼’、‘野劲’两注册商标作货款抵债,并提供证件及相关材料,由邱某某办理转让手续。”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03年1月16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具有商标转让法律关系。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用以证明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原告将其交付邱某某,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对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中不同笔迹的内容是邱某某后加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是邱某某伪造的,“协议”上只有一方的印章,与雄狮狼服装厂目前使用的印章不同,且该印章没有盖在日期上;证据4中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是邱某某代理原告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取得的,但一直未交还原告,而并非如邱某某所述是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由原告交付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创之公司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为证明其受让第(略)号商标的合法性,创之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2、邱某某与创之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3、第(略)号商标转让费收据。

各方当事人对创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形式、载明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文检鉴定书》,但其并非对印章印文的同一性作出的鉴定,而是得出了检材上的印文是打印形成的结论,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商标局存档的文件,其中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原告、被告对邱某某提交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创之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邱某某与创之公司之间商标转让的合法性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对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其《商标委托代理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进行了审查。除《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人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外,上述其余书证以及《商标协议》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均一致,但与该厂目前正在使用的印章不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以及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均主张以商标注册申请时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为标准,对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协议》以及雄狮狼服装厂目前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在被告提交了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后,原告请求撤回原鉴定申请,以雄狮狼服装厂正在使用的印章为准,对上述文件中的印章印文的同一性、真实性进行鉴定。

此外,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雄狮狼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印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公告》、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4、创之公司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雄狮狼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院以其业主朱某某为原告。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在确定商标局是否尽到行政审查义务时,首先应当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因此,本案首先应确定原告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货发票》,由于其上加盖的是“石狮宝德利商标辅料商店专用章”,与发票出具单位“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在主体上并不同一,故在形式上该证据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仅凭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且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邱某某与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发票更不能证明原告曾委托邱某某办理过商标注册事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其中以两注册商标抵债的内容是邱某某自行填写的,但原告对于欠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故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是《商标协议》,虽然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只有一方签章且该印章没有盖在日期上等瑕疵,但其内容与上述证据1并不矛盾,其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结合邱某某提交的证据2,邱某某关于原告转让第(略)号商标系抵债行为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有关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存在两种不同的印文,且该差异是肉眼可以识别的。原告主张除该厂正在使用的印章外,其余书证上的印章均不真实,均系邱某某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企业存在多个印章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雄狮狼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印文,故不能仅凭雄狮狼服装厂现在使用的印章而否认其他印章的真实性。而且,原告在庭审后两次提出的商标鉴定申请中主张的鉴定依据也并不相同,有鉴于此,原告请求对全部印章的同一性、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办理商标注册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且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商标注册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邱某某伪造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办理商标注册的可能。从形式上看,虽然《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未加盖申请人雄狮狼服装厂印章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有该厂的印章,而且商标局也依据上述申请文件办理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

本案争议的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该厂的印章与上述《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印章一致。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公安某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上指出该申请书上的印章系打印形成,而非盖印形成,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否认该申请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商标协议》上的印章亦与上述《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印章一致。而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存在商标注册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原件,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关系,该商标转让行为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将该商标核准由雄狮狼服装厂转让给邱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因邱某某与创之公司就该商标转让订立了合同,被告核准邱某某将该商标转让给创之公司亦具备合法性,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将第(略)号商标两次予以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的第(略)号“雄狮狼(略)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邱某某的行政行为;

二、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邱某某的第(略)号“雄狮狼(略)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创之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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