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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英特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克市米逊学院道X号。

授权代表x.Zefo,商标品牌部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某,上诉人英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胜、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恒基伟业公司的第(略)号“奔扬”注册商标(即争议商标),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奔扬”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恒基伟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近似判断应当以单独对比为前提,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讼中辩称将两个引证商标组合之后与争议商标对比,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将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一“奔”对比,虽第某个字相同,但整体上两者文字字形和读某均有明显差异;从含义上看,“奔扬”不是固定词组,通常被一般消费者理解为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奔”则是固定词组,含义为“(许某马)跳跃着奔跑”,两者含义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二“赛扬”、引证商标三“赛扬x”的中文部分“赛扬”分别对比,均为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文字字形和读某上均有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英特尔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在宣传其他商标,并且仅有少量的宣传材料虽然涉及到“奔”商标,但其内容均为介绍英特尔公司产品的性能,未涉及产品销量和美誉度,无法证明“奔”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达到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英特尔公司提交的(199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和(199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1998年、1999年于某案中认定“奔”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仅是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之一。根据驰名商标个案审查原则,该保护记录不能单独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英特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证据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并判令恒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证据4、11、15、17所涉及的内容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5、7均附有翻译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引证商标“奔”、“赛扬”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某定事实错误;三、引证商标“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英特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奔”为驰名商标、维持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奔”构成驰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恒基伟业公司不当利用英特尔公司的声誉进行宣传并注册一系列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恒基伟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奔扬”注册商标,由恒基伟业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申请,于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便携计算机、文字处理机、电脑记事簿、掌上手写电脑、内部通讯装置、寻某、光通讯设备、电子布告板。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奔”注册商标,由英特尔公司于1993年6月7日申请,199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赛扬”注册商标,由英特尔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申请,199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微处理器、微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赛扬x”注册商标,由英特尔公司于1998年6月11日申请,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微处理器、微机等商品上。

2004年5月14日,英特尔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英特尔公司的微处理器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都是消费者心中的第某品牌。通过“x广告计划”,英特尔公司分别于1992年及1998年将独创的“x”及“x”微处理器向全世界推广,并在中国将“x”及“x”商标分别翻译成“奔腾”和“赛扬”,“奔”和“赛扬”商标成为该计划的重要宣传商标,通过多年的长期使用及宣传,上述商标广为消费者认识,并只与英特尔公司联系,中国的消费者对“奔”及“赛扬”的组合印象已是非常深刻,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奔”和“赛扬”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在中国应当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中分别截取了“奔”中的“奔”字和“赛扬”中的“扬”字,争议商标的组成文字“奔扬”实取自英特尔公司非常具有知名度的“奔”和“赛扬”商标,恒基伟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英特尔公司的“奔”和“赛扬”商标,并使用在计算机相关的产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从而导致英特尔公司的“奔”和“赛扬”商标的市场形象的淡化,并产生不良影响和损害英特尔公司利益。综上,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同时,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8月《x》复印件(证据右下角编页第24-32页,下同);

2、2001年12月27日至2002年1月3日《x》复印件(第33-74页);

3、2003年2月8日www.x.com网站材料打印件(第75-第90页);

4、2003年1月19日www.x.com网站材料英文打印件(第91-94页),附中文打印件一页,内容表明:英特尔公司位居2002全明星企业10强之列,且注明“摘自2002年3月4日《财富》杂志”;

5、www.x.com网站材料英文打印件(第95-97页),附手写中文内容“2002年世界最有价值的前100个品牌”;

6、《英特尔在中国》小册子(第98-104页);

7、2003年1月《南华早报》(英文)部分内容复印件(第105-106页),所附中文打印件载有简要译文;

8、“英特尔未来教育计划”资料复印件(第107-116页);

9、英特尔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17-171页);

10、英特尔公司全球注册商标报告(第172-269页);

11、2003年2月8日www.x.com.cn网站材料打印件(第270-282页),其中“中国的计算机国内市场”一节载明:奔腾电脑在1994年仅仅占有4%的市场份额,但到了1995年就超过了45%。到1996年年底,奔腾处理器的市场份额预计从20%增长至74%;

12、英特尔公司广告复印件(第283-343页),不涉及中国大陆地区;

13、英特尔公司推广文件,无日期(第344-408页);

14、英特尔公司中国新闻报道复印件,包括:

14-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4月17日之后的报道(第409-421页);

14-2、未涉及三个引证商标的报道(第422-428页、第432、434、436、437、439-443、449-460、462-465、467-475、485、487页);

14-3、仅涉及“赛扬”商标的报道复印件(第478、486、488-498页);

14-4、英特尔公司自制新闻稿(第444-448、479-484页);

14-5、1999年8月31日国中网www.x.com网站材料打印件(429-430页)、1999年9月2日it.x.com网站打印件(第431页)、x.com网站打印件(第433页),x&x复印件(第435页)、1999年9月6日《信息产业报》复印件(第438页),记载内容大致为:在美国召开的英特尔开发商论坛上展示了奔腾Ⅲ处理器;

14-6、1999年5月3日《电脑商情报》复印件(第461、492页),记载:采用奔腾Ⅲ至强处理器的服务器性能已经超过了其他服务器、英特尔752图形加速芯片为基于某特尔奔腾Ⅲ处理器的平台提供的完整的多媒体解决方案;

14-7、1999年5月6日《人民日报市场报》(第466页)、1999年5月12日《通信产业报》(第476页)、1999年5月11日《中国电子报》(第477页),记载内容大致为:奔腾Ⅲ处理器作为英特尔公司推出的第某个专为提高互联网计算机能力的微处理器,为用户带来更精彩的互联网计算体验;

15、2003年1月29日英特尔公司声明两份(第499-510页),主要内容为公证人经英特尔公司授权确认所附五份表格内容真实的声明;

16、英特尔公司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第511-531页),涉及“奔”商标保护记录的是:

16-1、(199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第514-515页),认定:“奔”是英特尔公司独创的无含义商标“x”所对应的中文商标,该商标已在我国取得注册并有大量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6-2、(199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第517-518页),认定:“奔”作为“x”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在我国消费者中也享有盛誉;

17、2003年2月8日www.x.com网站打印件,内容为1998年至2001年英特尔公司年报(第532-739页);

18、英特尔公司在中国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740-756页);

19、英特尔公司对恒基伟业公司其他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复印件(第757-791页)。

上述证据中,证据1-4、7、11、14-1、15、17形成时间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7为未翻译的外文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8、13、14-4为英特尔公司自制材料,无法确定其发行范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证据9、10为英特尔公司商标注册文件,证据18为英特尔公司在中国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无关联;证据12为英特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广告复印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证据14-2、14-3、19涉及的是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无关。英特尔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合法证据仅为:证据14-5、14-6、14-7,证明该商标宣传报道情况;证据16-1、16-2,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05年4月11日,恒基伟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六份证据。

2009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指定使用在电脑硬件、微信息处理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奔”,经过英特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某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赛扬”、引证商标三“赛扬x”,经过英特尔公司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字典、便携计算机、文字处理机、电脑记事簿、掌上手写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电脑硬件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鉴于某特尔公司的“奔”、“赛扬”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奔扬”与英特尔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某算机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寻某、光通讯设备、电子布告板商品虽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但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在三个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英特尔公司相联系,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使英特尔公司的利益受损。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情形。英特尔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条款主要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本案并不属于某述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某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英特尔公司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5、7的翻译件系根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截取部分内容自行翻译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档案、英特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恒基伟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首先,关于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字典、便携计算机、文字处理机、电脑记事簿、掌上手写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电脑硬件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奔”为具有含义的固定词组,争议商标“奔扬”则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二者相对比,虽第某个字相同,但整体上两者字形、读某、含义均有明显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争议商标“奔扬”与引证商标二“赛扬”、引证商标三“赛扬x”的中文部分“赛扬”分别对比,三者均为无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文字字形和读某上均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某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的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寻某、光通讯设备、电子布告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英特尔公司主张适用上述规定,应当就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商标法》第某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程度和范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该商标是否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综合因素。

本案中,证据4、11、15、17形成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虽然其所涉及的内容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但相关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7虽附有翻译件,但英特尔公司认可系其自行截取证据的部分内容进行翻译的,故原审判决对于某述证据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英特尔公司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合法有效证据仅为:关于某商标宣传报道情况的证据14-5、14-6、14-7,以及关于某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16-1、16-2。虽然上述证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引证商标一的宣传程度、范围及受保护的情况,但是仅凭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在中国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某特尔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英特尔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特尔公司主张恒基伟业公司不当利用英特尔公司的声誉进行宣传并注册一系列其他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英特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由英特尔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某婷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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