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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罗某、潢川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住(略)。农民。系任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住(略),系郑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戊,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该校教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罗某、潢川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被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潢川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郑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均为被告潢川第一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9日下午第三节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任某甲、被告郑某丙及证人汪胜三人在操场跑道边的乒乓球台上打球。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郑某丙与汪胜打,原告任某甲站在郑某丙的身后,准备接替郑某丙打下一轮,在接替过程中,因原告任某甲站的太近,被告郑某丙没有注意到身后有人,故其在用力进攻打球时,不慎乒乓球拍击中原告脸部,致原告右眼视网膜脱落。原告受伤后,先后被人送往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右眼进行玻璃体切割术,原告住院1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485.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三)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四)护理费17天×x元/年÷365天=644元;(五)鉴定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41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体育运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从事活动的人当尽谨慎、安全和高度注意之义务。被告郑某丙在打乒乓球时,未能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排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其在进攻打球时因疏忽大意球拍击中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被告郑某丙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条件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法由其父母即被告郑某丁、罗某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任某甲在别人打球行为尚未进行完毕前,即忙于上前、准备接替别人,因其所站位置距离打球场所过近,从而引发本事故的发生,是引发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原告应对本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潢川第一中学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对其学生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而该校在从事该次体育活动时,未能指派专人到乒乓球场,对参与活动的学生进行引导和指导,属监管不力,从而为本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据此,被告潢川第一中学也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又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心理上有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第17条及其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遭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承担50%,即x.41元×50%=x.70元;被告潢川第一中学承担20%,即x.41元×20%=5204.68元;原告任某甲自行承担30%,即x.41元×30%=7807.03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潢川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50元,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负担225元,被告潢川第一中学负担90元,原告任某甲负担135元。

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1、一审关于民事责任某划分不公,请求重新划分。2、一审对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有误,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一审没有对上诉人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罗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某当,应由潢川一中承担主要负责。2、上诉人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以及索赔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的九级伤残鉴定系被上诉人擅自委托,不真实合法。

被上诉人潢川第一中学答辩称,由于体育课是个开放性课堂,体育老师在上课时既没有离岗,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和及时救治义务,故学校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任某甲的户口于2005年4月22日从潢川县X乡迁入其姑母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潢川县城关航空北道西X号,系潢川第一中学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从事体育活动应当注意和确保安全。被上诉人郑某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打乒乓球时因疏忽大意致球拍击中任某甲脸部,造成其右眼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潢川第一中学在从事该次体育活动时,对参与活动的学生进行教育、监管和保护不力,从而为本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也应依法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任某甲在别人打球行为尚未进行完毕前,即急于上前接替别人,所站位置距离打球场所过近,从而引发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郑某丙承担所遭受的损失50%,上诉人任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潢川第一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关于一审民事责任某划分不当的上诉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侵权行为致任某甲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任某甲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县城就学、生活,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即2009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x.56元,任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20年×10%=x.12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治疗伤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诉辩双方予以认可,依法应当赔偿。原审被告应赔偿总额在原审x.41元基础上应增加至x.53元(x.41元+残疾赔偿金现额x.12-原额9614元+交通费1000元)。故上诉人任某甲关于对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1000元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x.53元×50%)。

三、原审被告潢川第一中学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230.50元(x.53元×20%),

上述款项限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罗某、潢川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45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50元由郑某丙、郑某丁、罗某负担250元、潢川第一中学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田

审判员任某

代理审判员陈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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