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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11号

北京市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甲,上诉人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忠良,被上诉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20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该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其下端为圆滑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

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前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5年5月23日,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了“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富宏达公司承揽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及洞口堵塞;纱窗单价为每个人民币7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期限约定为2005年6月2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审核单”中记载的隐形纱窗安装量为7856个。

2005年7月18日,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声明在世纪星城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含有涉案专利技术,要求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高某及捷高某司专利权的行为。顺华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份函件,但指出,该份函件中没有能够证明高某及捷高某司享有相关权利的依据,且隐形纱窗的安装工作在此时已基本完成。

之后,高某、捷高某司以顺华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使用了侵犯其专利权的隐形纱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中,顺华公司提交了隐形纱窗中所使用的拉梁堵头,经对比,该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金属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其上部有与纱网相连接的孔。

此外,富宏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确认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型材、纱窗布包括带有金属滑舌的纱窗拉梁堵头等所有材料和配件,都是由该公司派采购员在市场采购之后加工组装的,该隐形纱窗的加工组装与顺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审核单、富宏达公司的证明、证人证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世纪星城住宅小区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均由富宏达公司完成;富宏达公司确认,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带有金属滑舌的纱窗拉梁堵头都是由该公司提供、加工并组装的,隐形纱窗的加工组装与顺华公司无关。因此,顺华公司作为纱窗拉梁堵头的使用方,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关于顺华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该纱窗拉梁堵头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由于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6月20日,而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声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晚于涉案被控产品的安装时间。并且,捷高某司邮寄的材料中不包括其享有专利权的合理证明。因此,不能认定顺华公司委托富宏达公司安装隐形纱窗时,明知或应知纱窗拉梁堵头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所以,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纱窗拉梁堵头。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顺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高某、捷高某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二、驳回高某、捷高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捷高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为明知的认定错误。2005年7月15日和7月22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现场取证时,施工现场正在安装侵权产品。此外,被上诉人与负责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厂家结算时间是2005年10月29日,说明被上诉人收到停止侵权的函告后依旧实施侵权,显然是明知而侵权。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邮寄的材料中不包括其享有专利权的合理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明知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勘察记录”(1)载明:2005年7月15日下午,……对该处的80-X号楼安装的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从每栋楼的外面可以观察到每栋楼窗户上安装的纱窗样式是一样的。在X号楼三门楼道进口的右侧堆放着纱窗用型材……。在某些居室正在安装同样的纱窗……。

2005年10月29日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顺华公司在其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纱窗的行为是否为明知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认定,顺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顺华公司在其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的纱窗虽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理由为1、依据2005年5月23日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的“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该小区X栋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均由富宏达公司完成。此外,富宏达公司也确认,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带有金属滑舌的纱窗拉梁堵头都是由该公司提供、加工并组装的,隐形纱窗的加工组装与顺华公司无关;2、依据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勘察记录”(1),虽然时至2005年7月15日“在某些居室正在安装同样的纱窗”,但该公证书同时载明“从每栋楼的外面可以观察到每栋楼窗户上安装的纱窗样式是一样的。”因此,表明7月15日之前,该世纪星城小区的纱窗安装工程已基本完成;3、虽然2005年10月29日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审核,但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和审核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顺华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4、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6月20日;而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声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晚于涉案被控产品的安装时间。此外,虽然2005年7月18日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的材料中载明了专利权人和专利名称、专利号等,要求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因该函件发出时,顺华公司实施安装隐形纱窗的工程已基本完成,该函件客观上已不能实现阻止顺华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安装。故一审判决关于顺华公司委托富宏达公司安装隐形纱窗时,不知道纱窗拉梁堵头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纱窗拉梁堵头的认定正确。

基于上述事实,顺华公司使用的纱窗虽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及捷高某司要求顺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高某及捷高某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已交纳),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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