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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余某某离婚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一初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江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原委托代理人王雁磊、牧永革,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并且已提交答辩状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口头通知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原告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1992年11月利用台湾人陈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海口注册台商独资公司--海口立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然后利用该公司名义向陕西建行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1993年8月31日,被告利用台湾森达建设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台商独资企业海南华力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但至今未注入一分钱资本。华力公司的董事长为被告。被告利用华力公司名义向陕西建行贷款200万美元。被告用上述两笔贷款的一部分即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庭审中改称用华力公司所得利润170万美元投资)到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占该公司25%股权。被告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注册的立凡公司和华力公司名为台商独资企业,实为被告个人公司;被告利用该两公司名义贷款向长江公司投资,实为其个人投资。该投资形成的长江公司25%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即12.5%的股权。后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江公司形成的财产减去其婚前用于组建该公司的1200万元个人财产之后的剩余某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长江公司销售长江广场房产已获得的收入(略).238万元,按余某某所占25%股份应分得的5571.309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分得5/6。

被告余某某辩称:华力公司是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1994年初,该公司向陕西省建行借款2100万元。该款项以华力公司名义借出。华力公司为了尽早归还银行借款,已于2000年1月6日将大连长江广场25%股权以2200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在庭审时称转让合同因故未履行)。上述股份是余某某所在公司的资产,与余某某无任何关系,不是余某某个人财产,所以谈不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余某某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终审判决,并于同年5月28日送达当事人。张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

1991年7月17日,台湾森达公司董事长杨弘雄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余某志为台方代表,全权负责华力公司的筹建、经营管理,并出任华力公司董事长。该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为50年。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华力公司于1993年8月31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董事长为余某志;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后变更为投资总额5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投资者为森达公司。华力公司成立后,森达公司和余某某个人均未向华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到位。1994年3月17日,森达公司董事长杨弘雄给余某志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授权余某志先生全权代表敝公司负责向大连的投资。有权决定组建独资或合资公司。出资方式由其自定。并以董事长、法人代表身份对外签发各项有效文件。授权期限为50年"。1994年4月2日,大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甲方)、海南利发实业贸易联营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海南大华公司(丙方)、森达公司(丁方)签订《中外合作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长江公司;总投资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甲方以前期部分动迁费、土地平整费为合作条件,相当于400万元,占注册资本5%;乙方认缴注册资本3040万元,占注册资本38%;丙方认缴注册资本2560万元,占注册资本32%;丁方森达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其在中国大陆独资企业所获得利润认缴),占注册资本25%;总投资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由乙、丙、丁三方分别向境内外银行贷款解决;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为50年。在长江公司筹建期间,华力公司曾于1994年4月12日去函大连市外经委称,在海南省中行的华力公司帐户(帐号为14-02-(略))的170万美元为其经营所得的税后利润。经查,该款系海口立凡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台湾人陈玉莲委托余某某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1994年3月12日汇到华力公司帐上。大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7日给长江公司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核准其投资者为上述合作合同的四方当事人。同年6月2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长江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森达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致函华力公司。该函内容为:"你公司作为总部的全资直属公司,已对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25%的股权,你公司在大连长江广场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总部无关"。1996年7月,海南利发实业贸易联营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同年8月20日,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中国化学工程海南大华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15日,大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与海口元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大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将其享有的长江公司5%股份转让给海口元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1998年5月10日,海口元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承受海口元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长江公司5%股份。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批复:转股后,合营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不变,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70%,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占5%,森达公司占25%。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5日给长江公司重新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其投资者为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和森达公司。

长江广场项目,是由长江公司开发建设的集各种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型广场式建筑群,规划用地面积8370平方米,批准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江公司评估委托,于1997年4月15日出具《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提到:长江广场项目总投资额预计7.5亿人民币;开发商为海南文泽物业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元雄投资有限公司和华力公司(已投入现金1200万元);该项目于1994年7月28日破土动工,到评估基准日1997年3月31日止,完成工程进度80.2%;在评估基准日该项目的综合造价为(略).7万元,公允价值为(略).84万元(评估结果自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本案诉讼时,长江广场项目已建成,酒店已经开始营业,部分楼房已经出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长江公司25%股份产生多少经营收益,在此期间投入长江广场项目的建设资金有多少,由此形成的资产价值是多少。原告主张长江公司销售长江广场房产已获得收入(略).238万元,是其根据长江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资料自己计算的。该金额缺乏相关收入凭据加以证明,而且尚未扣除投资成本,实际上是房产的销售金额。

本院认为: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25%股份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该股份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该股份虽然登记在森达公司的名下,但是森达公司并未向长江公司投入任何资金。该股份实际上是被告余某某以森达公司名义与另外三家公司合作而取得的。该股份的投入资金,是余某某以华力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森达公司的投资。森达公司已于1996年4月12日致函华力公司,明确表示华力公司对长江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长江公司25%股权。长江公司委托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将森达公司列为长江广场的开发商,而将华力公司列为长江广场的开发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森达公司不是长江公司的真正股东。华力公司登记的唯一投资者为森达公司,但实际上森达公司未向华力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华力公司成立后与森达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联系。华力公司的董事长是余某某,该公司实际上完全由余某某一人控制和操作。因此,华力公司应当认定为余某某个人设立的企业。原告张某主张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25%股份实际上属于被告余某某个人所有,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已经产生收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对该股份收益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某对该股份收益享有的权利份额。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森达公司名下的长江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万成

审判员李梅华

代理审判员吴素琼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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