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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邱某某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野劲(略)及图”注册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由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简称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7日。

2004年5月7日,商标局在总第926期《商标公告》第1359页上刊登了将第(略)号商标由转让人雄狮狼服装厂转让给受让人邱某某的公告事项。

朱某某对商标局作出的将第(略)号商标核准转让给邱某某的行政行为持有异议,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从未将涉案商标出让给任何人,商标局在审查商标变更登记时,对邱某某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造成其持有的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因此,商标局核准转让第(略)号商标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标局做出的有关涉案商标转让的注册变更登记及其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商标局限期将该商标恢复到雄狮狼服装厂名下;邱某某应当承担盗卖他人商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商标局做出错误变更注册登记及公告的法律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朱某某放弃要求邱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雄狮狼服装厂于2001年7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朱某某。

一审中,朱某某为证明第(略)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4份证据:

1、《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其中转让人处加盖的雄狮狼服装厂印章与该厂现使用的印章存在差异,用以证明其上雄狮狼服装厂的章戳不具有真实性,第(略)号商标系被非法转让。

2、《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该申请书上列明的申请人是雄狮狼服装厂,证明该厂持有的商标被侵害。

3、北京市公安某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5)第X号《文检鉴定书》,其上记载:经到商标局档案中心对检材(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检验,发现检材原件上雄狮狼服装厂印文呈现出打印特征。因此得出结论,检材上的印文是打印形成的,不是盖印的。朱某某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是邱某某伪造的,而非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朱某某持有的商标被非法转让。

4、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和8月1日开具的NO.(略)、NO.(略)《发货发票》两张。其上加盖有“石狮宝德利商标辅料商店专用章”。其中,在NO.(略)发票上注明:“野劲商标1块,预付壹仟元”。“结清(注册费)”等字样。朱某某主张上述发票是邱某某填写的,欲以此证明朱某某曾委托邱某某办理过商标注册事宜。

商标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邱某某认为:对朱某某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朱某某所述的证据证明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上有两种笔迹,且公章与发票上注明的单位不符,从内容上看不出朱某某与邱某某之间有商标注册代理关系。

商标局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

1、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1页,与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相同。

2、商标局存档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1页,其上加盖的印章样式与《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样式相同。

朱某某对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在落款处申请人一栏并无章戳或签字,违反相关行政规定。而在该申请书代理组织一栏有“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的公章及代理人的签字,朱某某主张其从未委托过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办理注册商标注册申请,而是委托邱某某经营的石狮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办理的;朱某某认为证据2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与该厂目前使用的印章不同。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邱某某未经朱某某同意私自伪造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且商标局对邱某某一贯的作假行为未予认真审查。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商标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争议,故予以采信。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其就其他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进行的文检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商标局提供的证据1、2是商标局存档的文件,其中证据1与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相同,朱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对商标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审查商标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商标局对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其《商标委托代理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进行了审查。除《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人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外,上述其余书证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均一致,但与该厂目前正在使用的印章不同。

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以及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均主张以商标注册申请时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为标准,对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以及雄狮狼服装厂目前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但在商标局提交了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后,朱某某请求撤回原鉴定申请,以雄狮狼服装厂正在使用的印章为准,对上述文件中的印章印文的同一性、真实性进行鉴定。

此外,朱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雄狮狼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印文。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商标档案、《商标公告》、营业执照、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4、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雄狮狼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案以雄狮狼服装厂的业主朱某某为原告。

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朱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雄狮狼服装厂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某门备案的印章印文,故不能仅凭雄狮狼服装厂现在使用的印章而否认其他印章的真实性。而且,朱某某在庭审后两次提出的商标鉴定申请中主张的鉴定依据也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朱某某请求对全部印章的同一性、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朱某某办理商标注册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且朱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商标注册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排除邱某某伪造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办理商标注册的可能。从形式上看,虽然《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未加盖申请人雄狮狼服装厂印章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有该厂的印章,而且商标局也依据上述申请文件办理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某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

本案争议的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之间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该厂的印章与上述《商标代理委托书》上该厂的印章一致。虽然公安某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上指出该申请书上的印章系打印形成,而非盖印形成,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否认该申请书并非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狮狼服装厂与邱某某存在商标注册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邱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原件,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关系,该商标转让行为亦是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商标局将第(略)号商标予以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雄狮狼服装厂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邱某某的行政行为。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有关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的注册变更登记及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商标局限期将涉案商标恢复到雄狮狼服装厂名下。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邱某某转委托“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申请商标注册从未告知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其《商标委托代理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所附的《商标委托代理书》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均一致”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申请书上出现的印文均是打印形成,且各个印文之间存在差异,故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商标局、邱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诉争焦点为商标局核准将第(略)号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邱某某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则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

依据前述商标法的规定,本案涉案商标的两次核准转让应合法有效,其理由为:其一,虽然《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未加盖申请人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该申请书在形式上不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但其所附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有该厂的印章,且商标局也依据上述申请文件办理了涉案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手续。之后,朱某某认可其作为雄狮狼服装厂的业主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因此,可以认定朱某某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商标代理委托书》上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此外,朱某某诉称邱某某转委托“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申请商标注册从未向其告知,但其既然认可该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及其后取得的商标权,应认定其对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商标行为予以确认。其二、由于商标局系注册商标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商标转让申请书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在受让人邱某某向商标局提交了有转让人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有受让人邱某某的签名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同时,商标局将该申请书上雄狮狼服装厂印章与该商标注册时《商标代理委托书》上雄狮狼服装厂印章进行了是否具有一致性的核实后,即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的形式要件审查完备后,商标局依法核准该注册商标的转让并予以公告,应认定商标局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应合法有效。

关于朱某某主张《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委托代理书》中雄狮狼服装厂的印章均不真实,均系邱某某伪造,进而主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某的上述主张,不属商标局行政审查的范围,故,与此相关的诉讼主张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朱某某应就该诉讼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朱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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