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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泰佳,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男,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丙,男,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丁,男,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丙,女,壮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晖武,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泰佳、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林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父亲苏某丙与母亲卢某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苏某丙鲜、长女苏某丙英、次女苏某丙彩、次子苏某乙、三女苏某甲、四女苏某丙留。父亲为退休教师,于1998年3月2日过世;母亲系农民,其生前与原告苏某甲为一户,母亲于2008年9月27日过世。1981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因原告苏某丙鲜、苏某丙留两人有工作,而原告苏某丙英、苏某丙彩两人已出嫁,故当时他们四人均没有资格参与土地承包经营;在此前,被告苏某乙已与黄某结婚,且其夫妻已与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两母女分家,另立一户,故1984年落实土地承包时,原告苏某甲母女两人作为一户分得两份土地,被告夫妻及两个子女苏某丙(已出嫁)、苏某丙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其小儿子苏某丁当时尚未出生,故没有份参与土地承包经营。

1986年原告苏某甲招北流籍男子吕庆昌入赘(俗称上门女婿),并生育一男一女,1990年因双方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后吕庆昌把两个子女带回北流抚养。原告苏某甲离婚后随亲戚到南宁打工,1993年4月5日另行组成家庭,并移居现居住地。原告苏某甲在南宁打工的头一年,母亲随其侄子苏某丙显生活。一年后,原告苏某甲便接母亲到南宁抚养,一直到2008年母亲过世。在这之前,自从父亲过世后,原告苏某甲一直独自抚养母亲并负责承包耕种两人分得的承包田地。原告苏某甲母女先后离开老家到南宁生活后,两人的承包田地及当初开垦的开荒地也都一并留给被告苏某乙一家四口人耕种。自原告再婚且又养育小孩后,生活逐渐困难,现打算回原籍耕种原来的承包地,但被告苏某乙一家拒绝将原告母女原承包的土地及开荒地退给原告苏某甲经营,原告不得已向(略)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苏某甲与母亲卢某原承包的土地及开荒地中,有两处已被征收,其中2008年间垃圾厂征收,征收了地名为苦龙的土地共3.635亩,共得到土地补偿款x.02元。由于该地包括被告苏某乙、黄某及其长女苏某丙、长子苏某丙、原告母亲卢某、原告苏某甲六个人的土地在内,故该款应由六个人均分,即每人应得x.67元;2010年底,地名为那凹的承包地又被南华糖厂征收,按分配方案,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每人分别获得补偿款3494.1元,共计6988.2元。上述补偿款均已被被告一家人领取,原告苏某甲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补偿款,但均遭到被告一家人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上述被征收的土地有部分原为原告苏某甲、卢某母女承包和经营,其补偿款应分别归这两人所有。其中,原告苏某甲应得份额为x.77元(x.67元+3494.1元)。由于该款已被被告一家人领取,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辩称,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苏某甲和卢某作为一户确实分得责任地若干,但当时政府没有填发承包证。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已将被告所代耕的苏某甲和卢某的责任地登记到被告名下,由被告一户承包。根据2003年3月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地23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能确认承包经营权。因此,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苏某甲和卢某已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平果县绿森林垃圾处理厂征收本屯“苦龙”土地中,没有苏某甲和卢某的承包地和开荒地。依法无权取得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甲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平果县X区证某,证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卢某于2008年过世。

证某、户籍登记证某,证某各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

证某三、苏某乙及苏某丙显的调查笔录,证某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苏某甲和卢某作为一户承包责任地。

证某四、征地补偿款分配表,证某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和被告一家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为3.635亩,获得补偿款x.02元,苏某甲及母亲卢连位于那凹的征地补偿款为6988.2元。

原告申请出庭证某苏某丙显,男,壮族,农民。住平果县X区板可屯,证某证某,被征用的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635亩,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约有一亩多。

原告申请出庭证某潘某,男,壮族,农民。住平果县X区板可屯,证某证某,被征用的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635亩,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约有一亩。

原告申请出庭证某潘某某,女,壮族,农民。住平果县X区板可屯,证某证某,被征用的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635亩,原告苏某甲及母亲卢某约有一亩。

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证某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为0.4亩。

证某、潘某利的调查笔录,证某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235亩为被告一家自有的开荒地。

证某三、农某仕的调查笔录,证某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235亩为被告一家自有的开荒地。

证某四、农某和的证某,证某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235亩为被告一家自有的开荒地。

被告申请出庭证某农某和,男,壮族,住平果县X区板可屯,证某证某,被征用的位于“苦龙”的征用面积3.635亩,有被告苏某乙的开荒地,没有原告的开荒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三及证某证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某陈述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证某三及证某证某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某陈述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某四,原告认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不予发表质证某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某质证某见,本院对有关证某分析和确认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三及证某证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某陈述不完全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证某三及证某证某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某陈述不完全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某四,原告认为证某没有出庭作证,不予发表质证某见。对对方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某,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某,对其证某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某本院的认证某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苏某丙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有苏某丙鲜、苏某丙英、苏某丙彩、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留六个子女,苏某丙系退休教师,于1998年是3月2日过世,卢某于2008年9月27日过世,苏某乙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有苏某丙、苏某丙、苏某丁三个子女,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卢某与苏某甲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苏某乙与黄某及苏某丙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苏某丙鲜与苏某丙留因在外工作,没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苏某丙英与苏某丙彩也已出嫁,亦没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过后,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卢某与苏某甲仍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苏某乙一家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2003年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时,卢某、苏某甲及苏某乙一家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2008年(略)那厘社区X组的土地,2008年12月苏某乙一户获得征地补偿款x.02元,2010年(略)那厘社区X组的土地,苏某乙一户获得征地补偿款x.6元,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86年苏某甲与吕庆昌结婚,并生育一男一女,1990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吕庆昌及其双方所生子女均未落户马头镇X村X组,也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1993年苏某甲嫁到南宁市X村大石坡,并把户口转入该居住地,但在该居住地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也未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07年苏某丙嫁到平果县X村塘面屯,并把户口转入该居住地,但在该居住地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也未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的各家庭成员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2003年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时,卢某、苏某甲及苏某乙一家作为一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苏某甲、苏某丙嫁到现居住地,并把户口转入该居住地,但在该居住地未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也未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苏某甲、苏某丙仍有权参与原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卢某过世后,其份额应由该户家庭成员均等分割,因此,2008年12月苏某乙一户获得征地补偿款x.02元,2010年苏某乙一户获得征地补偿款x.6元,应由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苏某甲均等分配,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x.02元+x.6元)÷6=x.77元,被告未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某甲和卢某已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无权取得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共同支付给原告苏某甲人民币x.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苏某乙、黄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德

代理审判员蓝江宁

人民陪审员覃月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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