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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3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王某垒(外逃)驾驶自己的“x”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到遂平县城伺机抢夺。二人在遂平县城瓜果市场处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时,王某拽挎包不放手,被摩托车带倒在地向前拖行十余米,致使王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摩托车倒地,宁某某被当场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情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王某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3)郏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宁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强抢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时仍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应按照抢夺罪未遂定罪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宁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x”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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