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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政某不服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政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胡××,××国土资源局××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

诉某代表人庞××,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

诉某代表人庞××,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不服××政某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某为,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第三人××村X组申请参加诉某。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6月30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政某委托代理人刘××、胡××,××村X组诉某代表人庞××、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某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的处理决定》[长政某(2010)X号],认为原告张某乙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无证据支持,有悖办证规则,且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所载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位置侵占村X路,应认定为无效证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决定:“被申请人张某乙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予以撤销。”

原告诉某,其合法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于1995年至2001年陆续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从未有人对该宅基地提出异议。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无案件来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政某(2010)X号]《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X号的处理决定》,并确认原告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二、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村X组未提出撤销申请不是事实,有第三人的申请书为证。原告只能持有1993年6月29日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原告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颁发的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0.28亩。现原告另外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编号同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0.099亩,无相关登记审批资料。并且在2009年10月19日以前,原告曾因宅基地多次上访、诉某中也从未提出其持有此《宅基地使用证》,经对该证进行笔迹鉴定,该证与其他《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东西长一栏中“11”字迹有擦刮变造,村组干部和当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人员,均否认给原告发过此证,调查中,原告也自认不知道是谁给其发的证。该证和原告持有的1993年6月29日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相同,日期不同,新旧不同,有悖发证规则。综上,××政某作出的[长政某(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村X组述称,原告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未经申请审批程序,村组对此证均不知情,该证经过变造刮擦,所载内容又严重与事实不符,侵犯我组与十一组权益,应属无效证件。××政某所作的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村X组述称,原告在2000年趁××村X组负责人换届选举,管理混乱之机,将××村X村路占用建房,并将二楼挑檐60公分向南伸到我小组的土地范围内,2006年我小组建房时,要求原告拆除挑檐,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将挑檐拆除,将挑檐占用的地方还给了我组,可见,此时原告还没有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在以后的诉某中,原告也丝毫未提及其拥有此证,该证所载土地范围将我小组X平方米土地划为七组土地作为原告宅基地,显然侵犯了我小组土地所有权。因此,××政某应我小组和××村X组的申请,作出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某为,无疑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十组证据:1、××村X组X年5月6日的申请书各一份;2、2010年9月13日再次提交的申请书各一份;3、张某乙的《长安县群众建房用地审批表》(1988年5月30日批准);4、张某乙的《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5、1993年4月4日张某乙交多占宅基地罚款74元、1991年8月2日宅基地使用费16.50元的收款收据3张;6、1991年7月31日××村X组暂收条(共计91元)一张;7、(2007)长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07年6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9、××街道、××村X区法院的函件一份(2007年6月13、14日);2007年5月10日杨某书写的证明一份;10、××村X组长庞××的说明一份(2007年6月14日);11、××村X组与张某乙调解协议一份(2006年12月20日);12、××村委会与张某乙协议书一份(2009年5月12日);××街道与张某乙的协议书一份(2009年5月19日);13、××街道关于张某乙申诉某求的调查报告一份(2008年3月11日);14、××村X村民的反映信一份(2007年3月19日);××村X组群众给公安长安分局反映材料一份(2007年11月12日);15、土地案件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2月23日调查张某乙);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2月3日询问张某乙);调查笔录一份(2007年3月23日调查张某乙);16、土地案件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4月21日调查李某);李某2010年4月15日给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17、土地案件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2月23日调查庞××);18、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2月23日);19、庞××的证明一份(8月10日);20、姚××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21日);21、张某乙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21日);22、张某乙2008年给韦曲土地管理所的宅基地变更申请一份;23、××村X组群众代表张某乙等的证言一份(2007年6月29日);24、张×的证言一份(2007年6月28日);25、××村X村民代表证明二份(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1月18日);26、××村X村民证明一份(2009年12月19日);27、调查笔录(2007年4月9日调查杨某);28、调查笔录二份(2007年3月27日2007年4月17日调查张×);29、调查笔录(2007年4月3日调查庞××);30、相关法律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二份(1993年6月29日、1993年8月21日);2、原告给村组交罚款、使用费的收款收据3张,暂收条一张;3、李某的证明一份(2010年4月15日);4、杨某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6日);5、耿××的证明一份(2010年12月);6、律师调查笔录一份(2007年7月23日和××村党支部书记孟××等);7、村民张某乙的申请书一份(1996年2月9日)。

第三人××村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011年7月1日)。

本院调取了张某乙在××村X村民宅基地占用耕地审批表》(1995年7月11日批准),对证人李某、杨某、耿××的书面证言进行了核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张某乙对证据3、4、5、7、11、12、13、2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作的具体行政某为合法,第三人××村X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综合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张某乙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对1993年6月29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张某乙的罚款及使用费票据无异议,其余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核查,证人李某、杨某、耿××给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合议庭综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村X村民,1988年5月30日经原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取得《长安县群众建房用地审批表》(编号x),批准宅基地面积0.22亩,但村X村中段划拨丈量宅基地时按照南北长17米、东西宽9.9米给其丈量了宅基地,折合面积约0.25亩,由于原告宅基位于××新村X组在丈量宅基时,在原告宅基地东侧留有1米土地(俗称留头),原告在建房时将村组所留的1米土地占用,宅基地东西实际宽度变为10.9米,使用面积约0.28亩,超出原审批面积约0.06亩。1990年××政某在清理丈量农村宅基地时按原告实际占用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9米,折合面积0.28亩,填写了《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编号147),1993年6月29日原××土地管理局按照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发放了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0.28亩。2000年原告另在原宅基地(0.28亩)南续建了东西11米、南北4米的二层楼房,二层挑檐向南伸出约0.6米。2006年××村X组建门面房时,因原告挑檐占用空间问题与原告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将挑檐由××村X组拆除,双方达成协议。2007年原告又以××村X组等为被告提起诉某,请求恢复房屋原状,本院以原告房屋使用土地属于××村X组土地有分歧,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原告以其2000年续建房屋所占用宅基地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8年3月11日,韦曲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反映的宅基地问题经过调查,向××政某办公室写了调查报告,认为“张某乙东南占66平方米属超占,街办以为不应无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9年5月12日、19日原告曾与××村委会、韦曲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书,原告已领取人民币各x、x元;两份协议第二条均裁明“对乙方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在政某法令允许情况下,适时予以补办相关手续”。2009年10月19日,原告出示了一份在以前多次反映其宅基地问题中从未出示的1993年8月21日有原××土地管理局印章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东西长11米南北长6米,折合面积0.099亩),向××政某申请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该案处理过程中,2009年12月23日询问原告时原告称“说不来谁给我发的”,2010年5月6日、2010年9月13日××村X组两次申请撤销原告所出示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政某根据调查的结果,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的处理决定》[长政某(2010)X号],决定“被申请人张某乙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3日向西安市人民政某申请行政某议,西安市人民政某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市政某决字(2010)X号]《行政某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政某(2010)X号]《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村X村南段的房屋有《村民宅基地占用耕地审批表》(1995年7月11日批准),此时已停发《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持有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登记档案,且编号与原告持有的1993年6月29日的有《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档案记录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同,不符合发证规则。二、结合原告在2006年与第三人××村X组因其续建房屋挑檐问题发生纠纷,协议拆除房屋挑檐后,曾多次因此处宅基地问题向有关部门上访、诉某中,原告均未出示该1993年8月21日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此时还没有此《宅基地使用证》。三、原告在2009年10月19日持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案件中,接受询问时称“说不来谁给我发的”,而在本案审理中以耿××的证言主张某乙证是在耿××处领取的,两者矛盾,对耿××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所持有的虽盖有原××土地管理局印章的1993年8月21日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政某作出的[长政某(2010)X号]《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某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政某作出的[长政某(2010)X号]《关于撤销××村X村民张某乙所持有1993年8月21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余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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