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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与××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某。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某与被告××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被告××公某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1999年退伍后于同年12月应聘到被告公某工作。先后从事保卫、物业等工作,已连续工作十多年。2010年1月,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并将原告工资由每月1650元降某1100元,且从2010年4月至今未给原告发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0年9月27日申诉某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某。请求判令: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12月共计9个月工资x元和2010年降某210元、取暖费600元;三、被告给原告办理199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3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差额16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六、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于1999年到公某,但期间有几个月未在公某上班,未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2010年7月至12月未在公某上班,不同意支付工资、降某、取暖费。至于参加社会保险,已约定由原告自己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这是公某内部岗位调动而发生的不同工资。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某于1999年12月到被告××公某工作,先后在公某保卫、物业等部门从业。原告担任物业部门副经理至2010年1月前工资为每月165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调动原告到一销售门市部工作,2010年1月至3月每月给原告发工资1100元,同年4月以后,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同年7月下旬销售门市部停业后,被告未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亦未上班。嗣后,双方因工资及福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9900元、2010年度降某210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办1999年1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四、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1650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补发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拖欠工资6600元,及降某21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为申请人补办199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及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失业保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某求。”原告不服提起诉某,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二、被告的文件2份[长兴发(2008)X号]、[长兴发(2009)X号];三、原、被告2006年3月24日订立的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四、原告2010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6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等本部门员工集体与被告订立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保险,原告对2010年1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另行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信某于1999年12月入职被告××公某,被告虽主张原告有几个月未在公某上班,但无证据支持,应认定原告属于在被告公某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依法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和支付同年4月至7月的拖欠工资,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此期间每月工资应当降某为110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650元(550×3)和4月至7月工资6600元(1650×4);2010年8月至12月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报酬没有依据,其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基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原告起诉某,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3135元(680×75%×5+780×75%),还应当给原告发放2010年度降某210元、取暖费60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虽辩某劳动合同约定由劳动者选择个人缴纳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依法被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抗辩,原告亦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其余辩某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西安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陕西省实施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信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信某办理199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和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失业保险(双方应缴纳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应将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交于被告一并办理)。

三、被告××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某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650元、4月至7月工资66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生活费3135元、2010年度降某210元、取暖费6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信某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某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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