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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郭x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又名姚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西安供电局临潼分局工人。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沣河毛纺厂下岗职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郭x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借款3万元属实,表示愿意向原告还款,但因其妻患病住院,经济困难,愿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2011年2月底还款,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清付。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相佐证。被告当庭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愿分期偿还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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