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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蝶。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起来,两人在一起经常吵架,曾数次协商离婚未成,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理由完全虚假,婚后双方从未生气、吵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并没有中断联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女儿刘某蝶(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女儿刘某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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