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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经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自1992年开始从事烟草贮藏的防虫、防霉技术的研究,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成果,名称为“烟叶醇化剂”。从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与多家单位和个人就上述技术成果订立技术转让合同。2002年6月3日,原告与金坛市登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有偿转让技术合同》,梅某德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此后该技术的受让方变更为被告,原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订立《烟叶醇化剂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将该技术有偿转让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又于同年6月2日订立《烟叶醇化剂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解除《有偿转让技术合同》,烟叶醇化剂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将该技术成果擅自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申请了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1(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发明人栏中署名除邹某外,还包括梅某德。原告于2005年9月9日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为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本专利申请的唯一发明人。原告认为本专利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不构成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当属于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辩称,被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本专利申请事先经原告同意,故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现已决定放弃本专利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邹某诉梅某德、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确认本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身份权纠纷案,并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邹某是本专利申请的唯一发明人。

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

1995年8月,闵杰、欧阳典(甲方)与邹某(乙方)就项目名称为“新型除氧保鲜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为进一步证明“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邹某提交了欧阳典于200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为:“根据双方的合作进展,本人与邹某于1995年8月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邹某教授向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包括完整的产品配方,该配方的内容见附件2。”配方的具体内容为:“A、粒状炭化糠粉12-17公斤;B、氯化钠3-5公斤;C、活性炭粉2-4公斤;D、碳酸钠3-5公斤;E、铁粉53-62公斤;F、水16-19公斤;G、亚硫酸钠。”生产工艺为:“按水量的0-6%加亚硫酸钠溶解于水,将溶液放置3小时后倒入搅拌机,在搅拌机中加入A、粒状炭化糠粉12-17公斤;B、氯化钠3-5公斤;C、活性炭粉2-4公斤;D、碳酸钠3-5公斤。在充分搅拌后加入E、铁粉53-62公斤,再次充分搅拌后包装密封。”

2002年6月3日,金坛市登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邹某(乙方)就项目名称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的技术订立《有偿转让技术合同》。2004年2月,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甲方)与邹某(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就“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项目技术转让合同进一步商定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由于企业改制,2002年6月3日所订《有偿技术转让合同》的甲方“金坛市登兴集团”现变更为“金坛市凯兴塑化厂”;…6、本补充协议与2002年6月3日《有偿技术转让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落款有邹某及梅某德的签字以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的公章。2004年6月2日,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甲方)与邹某(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多次违反协议,经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之前签定的所有协议或所有补充协议等从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终止执行。……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因过去多次违反协议而应该负的法律责任,烟叶醇化剂技术属乙方所有。合同落款有邹某及梅某德的签字以及金坛市凯兴塑化厂的公章。邹某认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项目技术方案内容与“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内容相同,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

2004年8月13日,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申请号为(略).1,发明人署名为邹某和梅某德。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方案为:“1、烟叶防虫防霉助剂为一种组合物,组合物成份按重量份:粒状炭化糠粉12-13份、氯化钠3-4份、活性炭3-4份、碳酸钠4份、铁粉57-60份、水17.5份、增效剂0-1.1份。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效剂为亚硫酸钠。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按下述步骤:第一、按组份依序将12-13份粒状炭化糠粉、3-4份氯化钠、3-4份活性炭、4份碳酸钠混合;第二,将增效剂0-1.1份溶于17。5份水中配制成溶液,加入步骤一的混合物中进一步混合;第三,在混合物中加入铁粉,混合均匀后密封包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产品的密封包装中用薄膜作为内包装。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烟叶防虫防霉助剂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制的溶液在3-7小时内使用。”说明书相应内容为:“本发明优越性在于本发明与烟叶之间有防污薄膜相隔,一、不会污染烟叶;二、助剂没有毒性,对施工人员无防护要求。使用该产品后能防止烟叶生虫、霉变的问题,减少烟叶损失。使用该产品后,能调节烟叶贮存环境,减少烟叶贮保过程中的青杂气和刺激性,确保烟叶香味。”

在庭审过程中,欧阳典作为邹某的证人出某作证。欧阳典在将“新型除氧保鲜剂”的配方及工艺流程与“烟叶防虫防霉助剂”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后,称本专利申请的技术配比范围包含于“新型除氧保鲜剂”的配比范围之内,组份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均是以脱氧方式达到防虫、除霉的目的,区别在于两技术方案的脱氧时间略有不同。原告邹某表示,两技术方案虽然在脱氧时间上略有不同,但均在行业要求的45天范围之内。

梅某德提交了一份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向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的申请”(简称《放弃申请》),其内容为:“本厂于2004年委托贵公司代理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申请,由于该产品的技术发明人之一提出异议,因此,本厂研究决定放弃该产品的专利申请。”

上述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书》、《证明》、《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本专利申请文件、欧阳典证人证某、《放弃申请》、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根据邹某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以及欧阳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证言,本院认定“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在1995年8月就已经形成,技术的开发者为邹某。根据《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邹某的陈述可知,虽然“新型除氧保鲜剂”技术方案名称变更为“烟叶醇化剂生产工艺及使用说明”,但技术方案内容相同。梅某德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梅某德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均接触并了解到相关的技术内容。

将“新型除氧保鲜剂”配方及工艺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相对比,两者组份相同,工艺步骤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申请中粒状炭化糠粉、氯化钠、活性炭、碳酸钠、铁粉以及水的配比数值被涵盖于“新型除氧保鲜剂”配方配比值范围之内。本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未对配比取值范围的意义作进一步说明。对于这一差异是否体现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梅某德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邹某认为两者技术效果相同。由此,本院认定两者系同一技术方案。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梅某德的答辩意见以及《放弃申请》,本院认为,梅某德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均承认邹某为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虽然梅某德反驳认为其为共同发明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邹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唯一发明人,本院予以支持。梅某德和金坛市凯兴塑化厂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已构成对举证责任的懈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邹某是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的唯一发明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邹某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证明》、《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本专利申请文本、金坛市凯兴塑化厂提供的《放弃申请》均已被(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邹某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证明》、《有偿转让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本专利申请文本、金坛市凯兴塑化厂提供的《放弃申请》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邹某为本专利申请的唯一发明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邹某自称本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金坛市凯兴塑化厂未提出异议,且金坛市凯兴塑化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邹某就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属另有约定,故邹某依法享有本专利的申请权。金坛市凯兴塑化厂辩称本专利申请事先经邹某同意,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邹某请求确认本专利申请权归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拥有名称为“烟叶防虫防霉助剂”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的申请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坛市凯兴塑化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人久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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