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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马王供销社退休职工。

被告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马王供销社退休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月利息8厘,有借条为凭。2004年4月15日,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x元属实,但2003年时,我弟惠xx代我向原告还款x元,2004年时,我弟媳樊xx代我向原告还款x元,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x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而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还钱,况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党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8厘(8‰),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4月15日,被告之弟媳樊xx代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并在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的背面做了注明。近年来,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3月9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自己要求的利息x元是按照被告未还的本金数额、以月利率8厘、从200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坚持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另辩称,在2000年时,自己为给牛角村的杨xx办企业筹钱向原告立有一张x元的借条、一张1000元的借条、一张x元的借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来由自己的妹妹惠xx代自己向原告还款x元,同时收回了该x元的借条,由自己的外甥牛x代自己向原告还款1000元,而原告在收钱时并未交回借条或出具收条,而是直到2010年时才将该1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自己;至于原告这次起诉的x元借条,因为一直未还清,所以该借条原件一直由原告保存,而且除原告所称2004年由樊xx代己还款x元之外,自己的弟弟惠xx在2003年时,还代己向原告还款x元,而这次还款原告收了钱却未出具任何条据,所以,自己至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非x元。原告承认被告所称2000年时分三次共向己借款x元、以及惠xx代被告还款x元、牛x代被告还款1000元等事实,也承认自己在2003年时从被告之弟惠xx处收款x元之事实,但称被告除向己借款x元之外,还与自己有多笔借款关系,惠xx在2003年时代被告所还的x元是另外的一笔借款,自己收钱的同时,将该x元借条的原件同时交给了惠迎选,所以,该次还款与自己起诉的x元借款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庭后,本院与惠xx做了调查笔录,惠xx在调查笔录中清楚的说明自己代党xx还款x元的时间为2003年秋天,地点是在自己家中,当时原告收款后并未向自己出具收条,也未向自己交付任何借条,只因该次还款是党xx提前与自己电话联系好由自己出面向赵某还款的,自己也就未要求赵某必须出具收条。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时,原告赵某坚决否认惠xx的证言,一再认为惠xx所还的x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出相应的证据。调解时,双方对还款数额意见相差悬殊,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x元的意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又遇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原被告对2004年4月15日由被告之弟媳樊xx代被告还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但被告辩称的在2003年秋天由被告之弟惠xx代被告还款x元、原告收款后未出具收条、而且所还款项为该笔x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之意见,与证人惠xx的证言一致,在原告也承认该笔收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笔还款是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的意见,却无相应证据举证,即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后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下欠原告x元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超过x元之外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利息数额亦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称意见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党xx向原告赵某偿借款本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党xx向原告赵某清偿借款利息x元(从200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党xx承担622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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