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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5、6月,时任西安市xx局计财处副处长的吕xx,以其同事朱xx的儿子朱x个人在咸阳搞建筑需要垫资为由,让王xx帮忙借款10万元,王xx表示同意。王xx遂向时任中国兵器工业xxx研究所财务处处长的汪xx提出借该所10万元用于解决xx税务分局资金紧张问题,汪向领导请示后单位表示同意,1996年6月19日双方单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次日,xxx研究所向xx税务分局账户转款10万元。款到帐后,王xx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7月2日将10万元借给朱xx使用。后在1996年12月9日,王xx让财务人员用韦曲税务分局发票保证金款归还了xxx研究所的10万元借款。1997年7月15日,王xx让财务人员将西安市xx局拨付经费5万元转入保证金帐户,1997年11月21日,王xx在多次向朱xx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归还xx税务分局5万元。至1999年12月案发时,仍有5万元未归还。

(二)1997年9月,王xx找到原长安县xx厂厂长刘xx,以其刚到西安xx会计师事务所xx办事处开办经费不足、需购车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因玻璃厂经费紧张,王xx提出由xx会计xx办事处担保,玻璃厂在中国银行长安支行贷款20万元,借给xx会计xx办事处,刘表示同意。1997年10月31日,玻璃厂在20万元贷款到帐后,给xx会计xx办事处转款20万元。王xx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1月4日至11月27日分4次将20万元取出,后用于女儿上学、归还个人借款以及借给战友乔xx使用,后玻璃厂催要借款时,王xx于1999年5月至9月归还5万元。2010年12月24日王xx被抓获。

庭审前,王xx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邢xx、朱xx、汪xx、刘xx、罗x、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王xx任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担任xx税务分局局长以及xx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及兼任xx会计长安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王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在庭审前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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