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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与周某丁、恒泰出租车公司、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刘某荣之女。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刘某荣之子。

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陕HT××出租车车主。

被告丹凤县恒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恒泰出租车公司)。

住所地:丹凤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

住所地:丹凤县X路西段

负责人韩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恒泰出租车公司、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被告周某丁、被告恒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庚、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刘某乙与父亲刘某荣乘坐广电网络公司查某驾驶的陕H1××号面包车与被告周某丁驾驶的陕HT××号出租车在312国道x+600m处相撞,致周某丁、查某、刘某乙及出租车乘客张楠、李煜受伤,刘某荣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桡骨小头脱位。2010年2月3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周某丁、查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HT××号出租车、陕H1××号面包车均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后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刘某荣医疗费738.5元、丧葬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乙医疗费x.83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x.93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属实,但出租车投有保险,应由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赔偿。

被告恒泰出租车公司辩称:陕HT××号出租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陕H1××号面包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某,每座x元,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某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误工的天数除住院治疗34天外,出院后只认可60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按2010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二次手术费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因为事故双方互负同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某的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某:2010年1月24日下午17时45分,被告周某丁驾驶陕HT××号出租车(挂靠于恒泰出租车公司),车内乘坐张楠、李煜二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与相对方向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职工查某驾驶的陕H1××号面包车(车内乘坐刘某荣、刘某乙二人,当时为执行公务)在各自超越同方向车辆时,在道路中心线上相撞,致周某丁、查某、刘某乙、张楠、李煜受伤住院治疗。刘某荣(生于X年X月X日)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8元,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桡骨小头脱位。2010年2月3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某定:本起事故由于双方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所造成的,周某丁、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2项“与对方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荣、刘某乙、张楠、李煜无过错责任。

又查某HT××号出租车在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为x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某赔率为10%),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的陕H1××号面包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某(乘客),每座限额为x元,共六座,不计免赔,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刘某荣医疗费738.5元、丧葬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刘某乙医疗费x.8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6元,共计x.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证明、刘某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恒泰出租车公司提供的陕HT××号出租车保险单两份;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提供的陕H1××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双方车辆疏于安全行使,在与对方车辆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同方向车辆所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丁、查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荣、刘某乙、张楠、李煜无过错责任某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中以2010年标准计算刘某荣丧葬费,以2011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高,调整为x元;刘某乙误工天数为94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376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计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计612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340元;交通费为6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无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刘某乙另案再诉。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在陕HT××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刘某荣各项损失x元,原告刘某乙x元;在陕HT××号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刘某荣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x)×50%×90%=7834.5元,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x.8-x)×50%×90%=4626.36元。查某系在执行公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广电网络丹凤支公司赔偿,而广电网络公司的陕x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某,限额每座为x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刘某荣死亡赔偿等损失x×50%+870.5=9575.5元,刘某乙各项损失x.8×50%+514.04=5654.44元,由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某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刘某荣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800元,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支公司负担7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波

审判员秦玉喜

人民陪审员刘某治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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