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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7日9时,被告未某得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卫柿线高庙路段将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没有拿出一分钱,目前原告的右手臂行固定术,半年后,才能作第二次手术。故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9303.59元、护理费1120.14元、误某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93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伤残费用另行要求。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1年7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17日09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高庙路段,孙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孙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目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入院日期2011年7月18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8日,住(略),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休息5个月;

证明目的:住院和出院时间,住(略),出院后休息5个月,最后诊断为右尺骨骨折。

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某乙6张,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住院期间从2011年7月18日到2011年8月11日,费用为9303.59元。

证明目的:医疗费共花去9303.59元。

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5、原告陈述,误某7463.2元(x.26÷365×171天);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二人护理费1120.14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某庭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证据1、2、3、4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故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中的护理费是按护理人数为二人计算的,原告没有医疗机构二人陪护的证据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560元,原告未某伤残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采信。其他的赔偿项目均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7日9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高庙路段处,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系市民。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略),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3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住(略)和休息五个月的误某7463.2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本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9303.59元;误某7463.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各项费用共计x.79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93元的诉某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和伤残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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