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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元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5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三里屯市场西处,被告王某驾驶冀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8月5日,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两被告已履行。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5月18日5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三里屯市场西处,被告王某驾驶冀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数额、范围及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蔬菜批发零售工作,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批发零售x元÷365天,每天为51.2元。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7月22日计算到2011年5月28日止为280天。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检查费390元。

3、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100元。

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蔬菜批发零售业,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过长、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不应再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是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且两被告已认可;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应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情况确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5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三里屯市场西处,被告王某驾驶冀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5日,原告就前期费用已起诉,两被告均已履行。现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康复检查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每天51.2元。被告王某的冀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某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费用x.38元,其中交强险x元某被告已履行。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自己的冀x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该民事责任应有被告王某承担。鉴于被告王某的冀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误工费x元(51.2元×280天);2、交通费100元,3、鉴定费750元、康复检查费费390元,共计1140元;4、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五项合计为x.9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四项共计x.92元,原告损失还有1140元某由被告王某赔偿。但因冀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x元某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的1140元某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不计免赔x元某赔偿限额内代被告王某将保险金1140元某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元某x.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元某损失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代被告王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元某保险金1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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