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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阮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开元百货五楼整体进行了装修,花去费用约20万元,之后原告招聘职工某进行培训,又多次坐飞机到南方考察开通货源,开业典礼、广告费等花去了约十万元,现存货约100万元。原告经营一个月后,无故停止原告经营。2011年2月13日,被告强行将五楼关门,原告被迫停业,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回复予以拒绝,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效力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严重违反了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约定,因此,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3日,我公司和原告签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附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开元百货五楼三年,联合经营平价服装,期限三年。同时,协议书第2条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交纳三万元,剩余部分2011年3月份之前缴纳完毕”。协议书第3条规定:“乙方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甲方收入,乙方应保证第一年的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如达不成销售任务,乙方应按照约定销售任务向甲方缴纳甲方应得收入••••••”。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保证每年自然增长率为甲方实际所得的10%”。专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同时详细地约定了原告经营项目与范围、商场管理、合同的变某与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在我公司五楼经营平价服装。然而,令我公司遗憾和失望的是,原告根本不遵守卖场经营规则,亦不懂得经营管理,更不遵守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协议书,正如原告自己所讲,她也从未从事过这个行业。在原告近两个月的经营过程中,其屡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虽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整改,但原告根本不予理会,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亦在其他商户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整体形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我公司五楼装修花费20万元,根本不是事实。我公司五楼卖场是我公司装修好的专属卖场,原告进驻无须进行装修。其所说存货约100万元更是笑谈。综上所诉,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最低限度地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所签订的专柜联营合同,是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确认我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将其五楼供原告设立专柜经营平价服装;原告将每月含税销售额的8%留交被告作为被告收入,被告每十五天(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原告经营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原告同一商品的售价不得高于本市同类商场、专卖店;原告同意遵守被告卖场管理制度;本合同生效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有关约定,经另一方催告,在限期内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证明被告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2)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开元百货五楼X年,联合经营平价服装;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交纳3万元,剩余部分2011年3月份之前交纳完毕;原告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被告收入,原告应保证第一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年,如完不成销售任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的销售任务向被告交纳被告应得收入,被告统一收银,被告每15天(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合同期限。(3)、2011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私自发放员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由被告代发员工某本工某;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被告收入;对给原告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经营权”。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五项内容,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阮某和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年23日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书》各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变某、解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2011年1月11日《整改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经营的专柜货品陈列量较少,无正常库存;商品价格无明示、无明码标价;价格过高、同品牌商品的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业绩较差等,限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整改到位”;2011年2月9日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开字[2011]X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定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进行整体调整”;2011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不同意调整”;五楼品牌折扣区日销售表一份,内容为:“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2日,原告营业49天,总销售额为x.8元”;电视及报纸招商广告共三份;2011年2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五楼应分摊费用计算表一份,内容为五楼每月应分摊费用x.45元。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私自发放员工某某、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且销售状况极差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严重违约行为,虽然被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其限期整改,但原告无视其严重的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给被告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鉴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拒不悔改的态度,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在无奈之下按照双方《专柜经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正式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此消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除应补交其拖欠被告的销售应得收入x元外,还应补交其在合同期间应分摊的电费、工某、企划费等各项费用计x.45元。(3)2011年3月25日《通知书》一份、员工某某表、考勤签到簿各一份、《关于阮某拖欠我们工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员工某份证明15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后,因原告拒不腾出其占用被告的五楼卖场,被告为减少给其造成的损失,在五楼商场员工某配合下于2011年3月23日对五楼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并妥善保管,同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发放员工某某,合同解除后又长期拖欠员工某某,给被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广大员工某求,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其15个员工某工某7325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赔偿。(4)《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已将五楼卖场整体交付给王吉彬进行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任务,按照双方约定,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的规定,原告每月最低应销售58.33万元,而实质上原告在这个经营旺季每月的营业额仅3万多元,原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使被告根本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是整个五楼,不存在调整卖场的场所问题;原告没有私自招商;管理费只要原告交给被告58.33万元就行,不可能经营一个月就交给被告这么多;被告违反规定私自解除合同;关于整改通知书,被告是针对整个卖场的,不是光针对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提起诉讼,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被告私自将原告货物进行清理,是一种不正当行为,被告清理原告货物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2),是被告给原告送达的《整改通知书》、文件和被告的复函以及原告的日销售表等,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3),是原告给被告下达的清理货物通知书和原告雇佣员工某出勤、工某、及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4),是被告将原告原租赁被告的五楼卖场整体交付别人经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开元百货五楼X年,联合经营平价服装。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同时交纳3万元,剩余部分2011年3月份之前交纳完毕。原告应将每月销售额的8%交被告收入,原告应保证第一年销售额不低于700万元,如完不成销售任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的销售任务向被告交纳被告应得收入。被告统一收银,被告每15天(节假日顺延)结算一次。因原告原因当次帐期不能结算的,顺延至原告方原因消除之帐期办理。合同有效期3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对合同的解除约定有:原告在柜内招揽生意,在被告方收银台外收款,经查证属实,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保证在被告处经营的商品充足、适某、新颖,如原告出现断货、滞销情况,经被告催促,十日内仍不到货、换货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平效、销售额连续三个月在所经营的中分类商品中排名后三名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经营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杜绝价格欺诈行为,否则,每发现一次,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同一商品的售价不得高于本市同类商场、专卖店,否则,发现一次,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发现三次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有严重危害消费者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擅自将合同场地转让、转租、转借或改变某途、调换合作场地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经营或利用场地、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履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经一方催告,在期限内仍不履行的。除依本合同约定外,双方如需解除合同,应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合同履行。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2日,原告营业49天,总销售额为x.8元,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经营的专柜货品陈列量较少,无正常库存;商品价格无明示、无明码标价;价格过高、同品牌商品的售价高于其他经营者;业绩较差等,于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下达整改通知书,限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整改到位。被告发现原告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进行招商。2011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私自发放员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由被告代发员工某本工某;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被告收入;对给原告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由,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的第三日即2011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就合同的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关于约定解除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49天后,以原告未严格履行双方专柜经营合同,不遵守商场管理制度,不服从商场管理,不配合商场统一调整;私自发放员工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由被告代发员工某本工某;销售状况极差,与合同约定相差巨大,严重影响被告收入;对给原告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私自在媒体上刊发招商广告,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经营权为由,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无原告具体的违约行为的证据加以证实。约定原告的销售任务第一年不低于700万元,不能以原告经营49天的销售额推断出原告就违反了约定的年销售任务。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既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某若干问题的解除(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过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通知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某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及附属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150元,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1150元,被告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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